原告米XX,女,32岁。
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男,33岁。
原告米X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XX于2014年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时间为1年,还款分12次付清,每月还款2080元,该借款需从2013年9月起,每月18日前将还款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并约定了违约金。但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向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本人欠原告米XX2.5万元借款属实,借条系本人所签。借款中的1万元属本人因做水泥生意所借,另1.5万元属原告米XX替我垫付装修广济镇新和XX7组住房的建材费用。本人愿意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元,但因经济能力有限,请求分期付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张X为做水泥生意、装修住房向原告米XX借款2.5万元,并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约定被告从2013年9月起于每月18日前将还款打到原告米XX指定账户,账号××××××(XX),每期还款2080元,分12期还清。如果借款人违约,逾期还款或者不还,每天按总借款金额的3‰支付贷款人违约金,并且原告米XX有权要求借款人一周内还清所有借款。后因被告张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米XX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X向原告米XX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违约承担借款总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米XX偿还借款2.5万元及违约金1500元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履行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XX
书记员 卓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