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XX,女,63岁。
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XX律师。
被告肖XX,男,24岁。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XX。
负责人孙XX。
委托代理人程XX,男,35岁。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XX,男,26岁。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黎XX,女,42岁。
被告黎XX,女,46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肖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和杨XX、被告黎XX和黎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19时05分许,被告肖XX驾驶川FXXX微型轿车从绵竹城区方向沿绵金路往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绵竹市西南XX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黎XX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黎XX死亡,原告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5天。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X与死者黎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肖XX驾驶的川FXXX号微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黎XX、黎XX系死者黎XX之女。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237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判令被告黎XX、黎XX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7元。
被告肖XX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XX公司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肖XX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
被告黎XX、黎XX辩称,黎XX、黎XX愿意赔偿原告10437元。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7日19时05分许,被告肖XX驾驶川FXXX号微型轿车,在绵金路绵竹市西南XX路段,与黎XX(案外人)驾驶的步步升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黎XX死亡、原告伤,两车损。
原告之伤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5天,诊断为右第8肋骨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脑震荡等。原告产生医疗费29031.02元,其中被告XX公司给付1万元,被告肖XX给付3781.40元,原告自己给付15249.62元。
经绵竹市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肖XX、黎XX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川FXXX号微型轿车为被告肖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处理本次事故其他赔偿权利人的案件时,给原告预留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1万元。
5、黎XX有房屋等财产,被告黎XX、黎XX是其两个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且为财产管理人。
6、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18237元;请求判令被告黎XX、黎XX赔偿原告1043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病情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FXXX号微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该车以外的人,属于第三者范围,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余额--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1万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处理。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肖XX、黎XX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依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川FXXX号微型轿车方承担50%为宜。而川FXXX号微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度四川省统计标准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031.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5天=2625元。
3、护理费64.83元/天×175天=11345.25元;原告请求1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酌定300元。
被告XX公司抗辩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医疗费290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31656.0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1656.02元,属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赔偿限额50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21656.02元×50%=10828.01元。
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10800元,属伤残赔偿金余额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800元,属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赔偿限额50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800元×50%=400元。
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828.01元+400元=11228.01元;合计31228.01元。扣除被告XX公司给付的10000元,被告肖XX给付的3781.40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实际赔偿17446.61元(被告肖XX给付原告的赔偿款项,属另一层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其与被告XX公司自行结算)。被告黎XX、黎XX作为黎XX的继承人和财产管理人,对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自愿按原告的诉请赔偿10437元,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廖XX给付赔偿金人民币17446.61元;
被告黎XX、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廖XX给付赔偿金人民币10437元;
三、驳回原告廖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260元,由被告肖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廖XX垫付,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X
书记员 张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