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男,25岁。
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XX律师。
被告韦XX,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北XX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山东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XX12F-13F。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原告罗X诉被告韦XX、北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强与被告韦XX、北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15时40分许,罗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唐XX从绵竹方向经成青路往什邡方向行驶,至新市镇文昌XX路段左转时,遇被告韦XX驾驶由被告北XX公司所有的川BXXX号轻型货车以74km/h-78km/h的速度相向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唐XX当场死亡,罗XX受伤,两车受损。罗XX经绵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亦于当日死亡。2013年9月28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XX、罗XX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唐XX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北XX公司所有的川BXXX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唐XX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76191.25元(丧葬费18962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58.35元。被告承担以上损失内交强险122000元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新市镇火石村村民委员会、绵竹市公安局新市派出所证明,证明死者唐XX与原告之间关系,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2、韦XX身份证、北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该事故中韦XX与罗XX负同等责任,唐XX不负责任;
4、四川XX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唐XX生前系四川XX公司职员;
5、四川XX公司证明1份,证明唐XX自2009年4月至2013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生前在四川XX公司任仓库保管工,连续工作4年;
6、2012年1月1日罗XX与何XX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什邡市双盛镇街道居民委员会、什邡市公安局双盛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XX、唐XX居住于双盛镇滨河路77号何XX所有房屋内;
7、原告与被告北XX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
被告北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韦XX驾驶的车辆属于北XX公司所有,被告韦XX为被告北XX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被告北XX公司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北XX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人平安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韦X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复印件,证明驾驶员韦XX具有驾驶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川BXXX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分别为12.2万、50万及不计免赔险;
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
被告韦XX与被告北XX公司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唐XX当场死亡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不能以城镇居民为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也过高。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应当留55000元支付罗XX的死亡赔偿金。
被告平安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北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5时40分许,罗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唐XX从绵竹方向经成青路往什邡方向行驶,至新市镇文昌XX路段左转时,遇被告韦XX驾驶由被告北XX公司所有的川BXXX号轻型货车以74km/h-78km/h的速度相向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唐XX当场死亡,罗XX受伤,两车受损,罗XX经绵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亦于当日死亡。2013年9月28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XX、罗XX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唐XX不负责任。
另查明:韦XX驾驶的川BXXX轻型货车系北XX公司所有,韦XX为北XX公司雇请驾驶员。北XX公司所有的川BXXX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罗X系唐XX独子。死者唐XX为1968年1月3日出生,系死者罗XX之妻,罗XX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唐XX无其他近亲属。
诉讼中,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平安XX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韦XX驾驶其雇主北XX公司所有川BXXX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唐XX当场死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分担;关于唐XX死亡损失计算,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因罗XX与唐XX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罗XX生前居住于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唐XX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唐XX死亡过错在于被告与罗XX,唐XX不存在过错,按照原告方所承受的精神损害程度、死者年龄、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20000元为宜。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唐XX死亡的损失应当为:1、丧葬费35873元/2=17936.50元;2、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3.15元/天×3人×3天=658.35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444734.85元。以上费用中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先行赔偿5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预留55000元支付罗XX的死亡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责任,根据韦XX发生事故时过错大小,韦XX承担该部分50%责任为宜,即(444734.85元-55000元)×50%=194867.43元。川BXXX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三者商业险内承担194867.43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XX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金额55000元+194867.43元=249867.43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唐XX死亡的各项赔偿款共计249867.43元(交强险内赔偿55000元,三者商业险内赔偿194867.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诉讼费2720元,由被告北XX公司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军
书 记 员 吴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