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1934年10月4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1964年5月22日生,汉族。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董建淑,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房屋征收局。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X,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XX、胡XX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新浦区房屋征收局(以下简称新浦区征收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圣湖路道路拓宽工程需要,新浦区征收局委托连云港市XX公司对待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12年10月25日,经连云港市XX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其评估价格为XXX元。2012年11月5日,赵XX与新浦区征收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新浦区征收局根据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政府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赵XX、胡XX位于花果山乡飞泉二组的房屋计252.59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为XXX元,附属物补偿价格为8633元,搬家费2021元,过渡费12124元,容积率修正31058元,奖金31463元,合计XXX元。赵XX同意于2012年11月22日搬迁完毕,将空房移交新浦区征收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新浦区征收局一次性支付赵XX征收补偿费共计人民币XXX元。协议签订后,赵XX、胡XX进行了搬离。2012年11月7日,赵XX、胡XX家庭用水总表办理缴费销户。2012年11月11日,赵XX、胡XX将房屋交付新浦区征收局,2012年11月13日,赵XX、胡XX办理电表拆表销户手续。新浦区征收局于2012年11月19日向赵XX汇款XXX元。赵XX、胡XX已领取该款项。2013年5月17日,该房屋被拆迁。
另查明,赵XX兄弟姐妹共4人,分别为大姐赵XX、大哥赵XX、赵XX、妹妹赵X和。其父母早已去世。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赵XX,赵XX已去世多年,且未婚无子女。赵XX、赵X和自愿放弃对赵XX遗产的继承,由赵XX一人继承。赵XX因年老,身体较差。赵XX与胡XX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赵XX、胡XX举证的医疗费发票、新浦区征收局举证的国有土地征收文件、房地产评估报告、拆迁协议、银行进账单、费用领取单、房屋验收单、水、电表销户证明等在案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赵XX与新浦区征收局之间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赵XX、胡XX已经进行搬迁并实际领取了征收补偿款。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赵XX、胡XX称其房屋系营业性用房,应当按照营业性用房征收标准予以补偿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对赵XX、胡XX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赵XX称其年老生病,并未注意协议上载明的具体赔偿标准的主张,赵XX虽年纪较大,但意识清晰,且之后实际已领取该补偿款并进行使用,赵XX、胡XX系明确知晓该补偿款具体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对赵XX、胡XX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胡XX称其未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影响协议效力的主张,赵XX、胡XX系夫妻关系,可互相代理且该征收补偿款赵XX、胡XX已实际领取使用,胡XX对此是知情的。因此,胡XX未在协议上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对于赵XX、胡XX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赵XX、胡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1300元(赵XX、胡XX已预交),由赵XX、胡XX负担。
上诉人赵XX、胡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面积计算不清,房屋实际面积不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252.59平方米,因为当时测量时没有当着上诉人的面进行测量。二、赵XX因被拆迁房屋一直与被上诉人闹矛盾,没有向被上诉人交房屋钥匙,之后被上诉人强行拆迁涉案房屋,致使实际面积无法计算。三、上诉人房屋紧挨路边,其他人家房屋均按经营性用房每平方米7000元计算拆迁补偿款,而上诉人家房屋按住宅用房计算拆迁补偿款不公平,也不合理。四、上诉人虽领取部分拆迁补偿款,但并不意味着对拆迁补偿款数额认可,这是因为在拆迁期间,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反映此事,但被上诉人无人理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浦区征收局辩称,我局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按照规定签订的,双方是在自愿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的房屋不属于经营性用房规定,上诉人要求按照经营性用房给付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新浦区征收局之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赵XX、胡XX已经搬出了被征收房屋并实际领取了征收补偿款,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赵XX、胡XX起诉要求新浦区征收局再给付其75万元补偿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XX、胡XX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赵XX、胡XX上诉称其被征收房屋面积不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252.59平方米,且被征收房屋紧挨路边,曾用于印刷红纸,后租赁给废品收购站经营,应按经营性用房每平方米7000元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的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有关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以及补偿款项的数额在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现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赵XX、胡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赵XX、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乙 斌
审 判 员 谭XX
代理审判员 严XX
书 记 员 陈XX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