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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季X、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新民初字第0609号
交通事故
董建淑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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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曹XX,江苏XX律师。


被告季X。


被告季XX。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建淑,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颜X。


原告林XX与被告季X、季XX、张XX、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京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季X与季XX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淑、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被告京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13年12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季X驾驶季XX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沈海高XX由南向北行驶至856K+680M处,因其接打电话,疏于观察,致该车与张XX驾驶的登记人为京XX公司的鲁B×××××/鲁B×××××挂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身受重伤。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已花费巨额医疗费,为使原告能够继续治疗,原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98256.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季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季X的起诉,被告与乘车人董XX是朋友关系,事故当日被告送原告及董XX回家,被告系安全带在事故中基本未受伤,而原告未系安全带导致到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因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故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被告系好意送友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2185元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季XX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季XX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季XX将车借给被告季X驾驶,被告季X系成年人且有驾驶资格,被告季XX没有责任、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张XX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京XX公司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季X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接电话,未与被告XX公司承保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由被告季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季X一边接听电话一边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G15沈海高XX由南向北行驶至由南向北方向856K+680M处,侧头放置电话后,该车右前部撞前方同向张XX驾驶超载鲁B×××××/鲁B×××××挂号货车左后部,致季X及浙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林XX、董XX受伤,两车局部损坏。2014年1月9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连公交认字(2013)第12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林XX、董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治疗费用2185元系被告季X支付,后于当日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9256.08元(含门诊医疗费、定餐费64元),其中的10000元系季X支付。另原告为治疗,购买人血白蛋白30支,共计支付19000元。


被告张XX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9月27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9月27日,有效期为6年。被告张XX驾驶的鲁B×××××/鲁B×××××挂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京XX公司,鲁B×××××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不计免赔),鲁B×××××挂在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及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季X举证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被告季X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张XX驾驶的鲁B×××××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部分,应由负主要责任的季X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驾驶车辆系被告京XX公司所有,无证据证明张XX与京XX公司之间系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挂靠经营关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30%部分扣除10%的超载免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扣除超载免赔部分由被告张XX、京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张XX辩称系好意送原告回家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XX辩称原告未系安全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结合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原告系乘坐被告季X驾驶车辆副驾驶位置,事故发生过程,被告季X驾驶的车辆左前侧副驾驶位从车头至追尾至前车挂车尾部,原告被卡在两车间,原告是否系安全带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程度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季X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季XX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出借车辆的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林XX至本案诉讼中的有关损失确定:医疗费共计100441.08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人血白蛋白19000元、被告季X支付的2185元),应由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90441.08元,其中的70%计63308.76元由季X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30%计27132.32元,对于27132.32元中的90%计24419.09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27132.32元中的10%计2713.23元,由被告张XX负赔偿责任,被告京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林XX各项赔偿款34419.09元(10000+24419.09);被告季X已经支付医疗费12185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相冲减后,被告季X还应赔偿原告林XX51123.76元(63308.76-12185);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林XX2713.23元,被告京XX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X34419.09元;


二、被告季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X51123.76元;


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X2713.23元,被告青岛XX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XX对被告季XX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原告已预交),由林XX负担160元,由被告季X负担1470元,由被告张XX负担630元,被告青岛XX公司对张XX负担部分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44×××94。


审判员  时XX



书记员  陈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4-04-15
  •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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