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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廖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灌民初字第00451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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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建淑,江苏XX律师。


被告廖X,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XX。


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杨X与被告廖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淑、被告廖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2日生长子廖XX。2006年左右,被告出国劳务一去数年不归,仅在孩子十岁生日回来几日为孩子过生日。2014年2月被告被遣返回国。在被告出国数年间,原告含辛X苦操持家务,抚养孩子,赡养老人。基于被告多年来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且原、被告分居多年,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X辩称,被告是因为家庭生活而出国劳务的,夫妻感情比较好,现在被告已经回来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希望原告能够撤回起诉,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2日生长子廖XX,夫妻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7月被告廖X去韩国劳务,其中只在2007年回家2个月,后于2014年2月份回国。在被告廖X出国劳务期间通过汇款等方式给原告及家里生活费。在被告出国期间,夫妻经常在电话里争吵,被告在2012年曾向原告提出过离婚,2014年回国后与原告发生过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结婚证一份,3、照片7张;被告举证的存折复印件一份、汇款单复印件6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在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和原告重归于好,且被告出国劳务8年多,原告也在家里辛苦操持家务,双方都为家庭尽了责任,作出牺牲,表明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被告对婚姻的态度,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从夫妻感情及子女方面考虑,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廖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龚成霞



书 记 员  孙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4-04-16
  •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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