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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与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海民巡初字第028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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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XX。


委托代理人董建淑,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


原告乔XX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王X驾驶苏G×××××小客车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超车行驶越过单黄线,与沿幸福路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就伤残、误工、护理等赔偿事项起诉至法院并得到支持。但判决后原告产生的后续治疗费6439.83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X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王X驾驶苏G×××××小客车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超车行驶越过单黄线,与沿幸福路机动车道行驶刮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就伤残、误工、护理等赔偿事项起诉至本院并得到本院(2012)海民巡初字第0091号判决书的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没有实际发生,被本院驳回了其诉求。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9日,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共产生治疗费6239.83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共计6439.83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原告伤残、误工、护理等赔偿事项本院已作出判决,现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6439.8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43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


审判员 颜XX



书记员 朱XX


  • 2013-07-29
  •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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