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董建淑,江苏XX律师。
被告孙X。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与被告孙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X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X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梁XX
书记员 朱XX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