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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与孙XX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海商初字第1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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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郑X。


委托代理人赵XX、董建淑,江苏XX律师。


被告孙XX。


第三人孙XX。


被告孙XX及第三人孙XX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江苏XX律师。


原告郑X与被告孙XX、第三人孙X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淑、被告孙XX、第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以转让XXX为名,向原告收取定金5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所述不实,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相关转让协议,被告收取的原告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


被告孙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方不存在欺诈。


第三人孙XX辩称,同被告孙XX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郑X与被告孙XX洽谈转让XXX事宜。2014年10月5日,原告郑X向被告孙XX交付定金5000元,同日被告孙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转让XXX协谈定金:计伍仟元正,总价转让费为壹拾壹万元正:余言两日内再签转让协议为准。”


上述定金给付后,原告郑X未与被告孙XX签订协议。


上述事实,有收条、录音等相关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收条中载明“今收到转让XXX协谈定金:计伍仟元正,总价转让费为壹拾壹万元正:余言两日内再签转让协议为准”,故原告郑X向被告孙XX交纳的涉案5000元定金为订约定金。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郑X向被告孙XX给付上述定金后,拒绝订立主合同,原告郑X称其拒绝订立主合同系因被告孙XX存在欺诈,但原告郑X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孙XX存在欺诈,且在原告郑X向本院提交的录音材料中,被告孙XX已经对原告郑X提出的“小房间涨价4000元”的问题表示该费用愿意由其自己承担,原告郑X仍然拒绝签订主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郑X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



书 记 员  陆 元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5-02-26
  •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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