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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季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海民初字第064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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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曹XX,江苏XX律师。


被告季X。


委托代理人董建淑,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山东XX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季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季X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淑、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13年12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季X驾驶季雷成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沈海高XX由南向北行驶至856K+680M处,因其接打电话,疏于观察,致该车与张XX驾驶的登记人为京XX公司的鲁B×××××/鲁B×××××挂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身受重伤。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2984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季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季X的起诉。1、原告在乘坐被告季X车辆时没有系安全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原告无偿搭乘被告的车辆回家,对于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减轻被告季X的责任;3、如果被告季X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在减轻季X责任后再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认为没有依据,因原告在本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医院没有相关医嘱,要求原告进一步治疗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转院证明,故原告的多次诊疗行为花去的医疗费,被告认为是重复医疗及过度医疗。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季X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接电话,未与被告XX公司承保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由被告季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超载免赔10%。此外,在(2014)新民初字第0609号案件中,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有17271.14元自费药,应在本案扣除,本次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有自费药68230元,也应在本案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季X一边接听电话一边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G15沈海高XX由南向北行驶至由南向北方向856K+680M处,侧头放置电话后,该车右前部撞前方同向张XX驾驶超载鲁B×××××/鲁B×××××挂号货车左后部,致季X及浙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林XX、董XX受伤,两车局部损坏。2014年1月9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连公交认字(2013)第12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林XX、董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灌云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2014年上半年,原告就在灌云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先行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经(2014)新民初字第0609号案件处理,判令被告季X赔偿原告林XX51123.76元、XX公司赔偿原告34419.09元、张XX、青岛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713.23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945840.60元。


诉讼中,被告季X、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正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认为原告林XX尚未过医疗终结期,退回鉴定。被告季X对原告林XX用药情况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也退回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29846.80元。


另查明,原告林XX于2013年12月30日转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27736.90元(含餐费2578.10元)。另原告为治疗,购买了颈托,支付500元。


还查明,张XX驾驶的鲁B×××××/鲁B×××××挂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青岛XX公司,鲁B×××××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不计免赔),鲁B×××××挂在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员检查证明、费用清单、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保单、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租房合同和收入证明,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被告季X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张XX驾驶的鲁B×××××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负主要责任的季X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30%部分扣除10%的超载免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季X辩称系好意送原告回家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季X辩称原告未系安全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原告系乘坐被告季X驾驶车辆副驾驶位置,事故发生过程,被告季X驾驶的车辆左前侧副驾驶位从车头至追尾至前车挂车尾部,原告被卡在两车间,原告是否系安全带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程度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季X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诉讼中原告林XX的有关损失确定:医疗费共计128236.90元(含餐费2578.10元、颈托500元),因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故本次原告损失128236.90元的70%计89765.83元由季X承担赔偿责任,剩余30%,再扣除10%的超载免赔,计34623.96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X89765.8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X34623.96元;


三、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林XX负担900元,由被告季X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44×××94。


代理审判员  钱永



书 记 员  张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5-01-12
  •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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