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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王X、傅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海民初字第00432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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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孙X。


委托代理人董建淑,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


被告傅XX。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XX公司。


负责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X与被告王X、傅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XX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淑、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XX、中XX公司、华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14年11月23日16时46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在被告三、四处投保的苏X×××××号小型面包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极北XX时,该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交巡警支队新浦一大队于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用50940.49元,根据责任比例,四被告应承担39752.39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按则给付原告先期医疗费用39752.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王X辩称,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全部交由保险公司处理。


被告傅XX未作答辩。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限额仅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原告主张的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我公司在此次案件中最高赔付金额为10000元。


被告华安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6时46分许,王X驾驶苏X×××××号小型面包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极北XX时,该车前部与孙X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X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认定:王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50940.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傅XX垫付急救费160元、检查费用822元和住院预交金3000元,共计3982元。


另查明,涉案的苏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傅XX是苏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王X系傅XX雇佣的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出院记录、预交金收据及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傅XX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款项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即33537.99元。本案中原告诉求数额未超出华安XX公司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被告王X、傅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医疗费29555.99元;


三、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傅XX垫付的医疗费398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华安XX公司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0XXXX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唐XX



书记员  骆 春


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5-02-04
  •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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