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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XX公司与连云港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灌商初字第1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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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兴XX。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董建淑,江苏XX律师。


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东XX。


法定代表人龚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连云港XX公司食堂托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XX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应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唐XX


  • 2014-11-28
  •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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