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兴XX。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董建淑,江苏XX律师。
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东XX。
法定代表人龚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连云港XX公司食堂托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XX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应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