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阳城XX,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259号枫韵蓝湾7号楼2单元802房。
法定代表人:吕X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XX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后由原告负担1894元。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