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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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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某,男,彝族,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宪合,陕西XX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诉字第(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接到吕XX的电话要购买两克毒品,后某某某某和吕XX在韦曲街办西XX吕XX驾驶的一辆黑色“广本”雅阁车上进行交易,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吕XX身上搜出两克毒品,在某某某某身上搜出现金900元。经检验:被搜查出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某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接到吕XX的电话要购买两克毒品,后某某某某和吕XX在韦曲街办西XX吕XX驾驶的一辆黑色广本雅阁车上进行交易,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吕XX身上搜出两克毒品,在某某某某身上搜出现金900元。经检验:被搜查出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净重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兴隆派出所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2013年3月14接匿名举报称有人贩毒,出警后在韦曲街办西XX将贩卖毒品的某某某某抓获。

2.吕XX证言,证2013年3月14日中午11时30分许,他给彝族人(某某某某)打电话要2克毒品,约在西XX见面,后在西XX见到某某某某,他把某某某某叫上他的车,某某某某给了他一包毒品,他给了某某某某900元,然后一前一后下车,刚下车就被警察抓住了。

3、毒品检验报告书:送检的毒品净重2克,检出海洛因。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现场图。

6、指认照片。

7、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某某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并处罚罚金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姚化鹏

审 判 员  马婉贞

代理审判员  田秋玲

书 记 员  刘XX

  • 2013-07-25
  •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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