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宪合,陕西XX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魏宪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陕XXX号“约翰迪尔”牌大中型拖拉机沿韦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杜西XX时,车辆右侧与同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无牌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擦碰、碾压,致王XX受伤。王XX驾车驶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XX左下肢损伤系重伤。经事故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魏某某、朱某某、尹XX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表、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情况说明;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称重单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陕XXX号“约翰迪尔”牌大中型拖拉机沿韦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杜西XX时,车辆右侧与同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无牌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擦碰,拖拉机右后轮将王XX腿部碾压,致王XX受伤。王XX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王XX左下肢损伤系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7月27日10时30分许,王XX在郭杜西XX被一辆大型拖拉机擦碰、碾压,致王XX腿部受伤;
2、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
3、证人魏某某、朱某某、尹XX、张某某、魏某某、杨某某、张某、任X、陈XX等人的证言;
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表;
6、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情况说明;
7、法医学鉴定书;
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9、陕XXX号“约翰迪尔”牌大中型拖拉机载重称重单;
10、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严重超载的改装机动车观察不周,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王XX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王XX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中被告人王XX尽其能力交付赔偿款一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郝海荣
人民陪审员 许XX
书 记 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