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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XX与牛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长民初字第04874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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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XX。


委托代理人罗XX,陕西XX律师。


被告牛XX。


被告李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宪合、李XX,陕西XX律师。


原告辛XX与被告牛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李XX及被告牛XX、李XX委托代理人魏宪合、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XX诉称:2012年9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牛XX无证驾驶被告李XX所有的无牌小型装载机沿高鸭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陕AXXX3号电动车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牛XX躲避前方停放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队认定,被告牛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8537.76元;2、伤残赔偿金11526元;3、护理费5660元;4、误工费44330元(2012年9月6日计算至2013年9月6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5350元;8、财产损失费2680元;9、鉴定费2400元,共计104343.76元。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7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86843.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牛XX、李XX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当时牛XX是李XX的帮工。事发后,被告首先将原告送往兵器工业“521”医院做检查,后又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李XX付清了前期全部医疗费。被告李XX还为原告提供了11天的护理,后又分多次共计给付原告10000元,加之先予执行的10000元,共计已给付原告20000元,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牛XX无证驾驶被告李XX所有的无牌小型装载机沿高鸭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辛XX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2、左肋骨骨折;3、肺挫伤。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出院,住院35天,被告李XX支付医疗费53238.8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XX派人为原告告护理了11天,后原告之妻对其进行了护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李XX分多次给付原告现金75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牛XX负事故全部责任,辛XX无责任。另查明事发时牛XX是李XX的帮工,被告李XX所有的无牌小型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并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10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辛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多根肋骨骨折,构成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辛XX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被鉴定人辛XX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从2012年9月6日受伤之日其计算)。原告另行花去鉴定费2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伤口感染,于2014年2月15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肢骨折术后感染;2、高血压I级(高度危险组)。原告与2014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27天,原告自己花去医疗费26019.66元。经原告申请,被告李XX按先予执行给付原告10000元。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住院病案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李XX所有的无牌小型装载机未参投交强险,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牛XX应负全部责任,牛XX又系李XX的帮工,故被告李XX应承担民事责任,牛XX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应由被告李XX承担,但其损失应当依照实际情况合理计算。其中,原告要求医疗费28537.76元,经本院查明实际数额为28352.66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6019.66元+复查费2333元);对伤残补偿金按11526元计算;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一年计算,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80天,但鉴定后原告因伤口感染严重,再次住院治疗,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一直无法从事体力劳动,故本院认为误工期限按300天计算较妥,每天按80元计,共24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60元(62天×3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酌情按1240元(62天×2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除去被告李XX派人护理11天,合计4080元(51天×80元/天);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费,考虑到电动车的折旧,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3358.6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XX多次支付原告共计7500元;以及法院审理期间裁定被告李XX先予执行实际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合计175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55858.6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7日内,被告李XX赔偿原告辛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5858.66元。


驳回原告辛XX要求被告牛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31元,由被告李XX承担1340元;案件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平昌


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


代理审判员  任 洁



书 记 员  贺志忠


  • 2014-07-14
  •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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