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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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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徐XX,陕西省乾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宪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急于分村里征地款,双方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不合,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常为琐事殴打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及家人对其不关心,原告怀孕后大部分时间在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10月18日做引产手术。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陪嫁物归她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承认原告所述部分属实。但辩称:他与原告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相恋数月,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他亦未殴打过原告,且原告怀孕期间一直由其及其家人照顾,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怀孕,但因孩子缺氧于2014年10月18日做引产手术,后双方矛盾爆发,原告遂于2014年11月中旬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另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调取原告王XX在陕西省XX对私存折帐户分户帐表,显示存款余额为4284.01元。原告称有20000元的共同财产并提供16000元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储蓄存单一份,被告辩称16000元系其婚前财产并悉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称有十万元左右的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陪嫁物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仍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陕西省XX对私存折帐户分户帐表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扶持,共同珍惜婚姻家庭。原告以家庭暴力等为由请求判令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分居两月有余,原告要求离婚尚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刘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倩



书 记 员  李涵


  • 2015-01-19
  •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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