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XX。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经九路141号新XX。
法定代表人葛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秦唐XX。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XX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西安XX公司职工。
原告桂XX诉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天XX)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XX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宪合、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3月与被告XX公司口头约定承包了雅居乐花园的全部装饰工程。5月底原告退出。2009年底被告XX公司胁迫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私自加上“帐已结清”字样。2010年3月,原告与周XX等6名工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共23600元。但原告从被告XX公司处实际领款30700元,已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32746元,现无法支付周XX等人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的发生系原告对其与项目负责人刘XX双方已经结算认可工程款再次提请结算,妄图达到其不法目的,且原告与XX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总之,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XX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报酬的数额不存在确认和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中天XX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包了西安XX8#、9#楼工程外墙贴磁、抹灰等分项工程的施工,并委托刘XX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地日常管理、核算领取承包款及本劳务工程的作业工程。2009年3月19日,因工期较紧,项目负责人未经被告XX公司许可将8#、9#楼的部分外墙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桂XX组织赶工。2009年4月10日,原告桂XX书面同意西安XX8#、9#外墙贴砖25元/㎡,刮槽17元/㎡,压光23元/㎡。工程期间,原告陆续向刘XX借款52374元为工人付工资。2010年2月5日刘XX、桂XX双方对桂XX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由桂XX签字确认,并结清了相应的款项。2010年3月,周XX等6名工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桂XX、刘XX及中天XX支付劳动报酬。本院经调解,由桂XX向周XX等6名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共23600元,桂XX签收了调解书。调解书现已生效,原告并未履行。后原告桂XX认为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46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天XX为被告,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承担(2010)长民初字第1394,1395,1399,1402,1404,140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2.裁定被告在原审案件中提交的“帐已付清”的证据性质为伪证;3.原告个人2009年3月13日至4月底的带班工资3000元由被告XX公司支付。另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11878元。该案【即(2010)长民初字第1946号案件】庭审查明,原告总工程量为61689.45元,借资共56074元,其中借资清单上共计52374元,清单外又支付了37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原告提供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及被告提供的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0)长民初字第1394,1395,1399,1402,1404,1405号案件中桂XX提交的答辩状,证明事实经过;2.上述六案中被告提交的结算单,证明请求法院依据调查结果对该证据效力做出裁决;3.(2010)长民初字第1964号案件中被告的答辩状,证明被告提交证2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4.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被告XX公司对欠款负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双重责任,被告中天XX应付连带责任;5.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账未结清;6.(2010)长民初字第1946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证明账已付清在行为上是故意的,是违背客观事实的;7.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证据是伪证。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桂XX的陈述,证明工价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此结算劳务费;2.原告桂XX借支的劳务费,证明原告从刘XX处支取的劳务费为52374元;3.结算单,证明刘XX已就原告完工工程量的劳务费结清,原告对此结算已签字认可。
被告中天X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承包协议书,证明中天XX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错误。
对于上述证据:证据1、7仅为原告本人单方书面陈述,不能证明事实经过;证据2、3、4、5均与原告证明目的无直接关联;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总劳务费为61689.45元,原告向被告借资5607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承担(2010)长民初字第1394,1395,1399,1402,1404,140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但因原告尚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偿还责任,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对于其主张被告在原审案件中提交的“帐已付清”的证据性质为伪证,因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依法一并予以驳回。对于其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个人2009年3月13日至4月底的带班工资3000元之诉请,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四百一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军
代理审判员 高阳
人民陪审员 卢永
书 记 员 王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