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男。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陕西XX律师。
被告石X,男。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X与被告石X、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峰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杨红雨,人民陪审员左楠参加合议,书记员陈X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郭XX,被告石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其与被告石X签订劳务合同,并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石X下欠其劳务费132000元未支付。被告石X挂靠被告XX公司名下进行工程发包,XX公司应对下欠劳务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被告石X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但双方已结算,并不下欠原告劳务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前,陕西XX公司承包了颐年福邸项目的建设,在施工后期将部分工程向外分包,被告石X因无施工资质,便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与陕西XX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就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石X于2011年3月30日将承包工程中12号楼的外瓷、压光分包于任X,于2011年7月22日将9号楼、10号楼的外墙贴瓷分包于原告。任X在进行12号楼的施工期间,将12号楼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此后,原告对9号楼的外墙贴瓷施工完毕;未对10号楼进行施工;对12号楼中单元、西单元(含楼顶)进行了施工,但不包括一层;对中、西单元一层的施工原告与甲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石X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9号楼的劳务费65000元。对于12号楼的劳务费经任X、石X向原告支付40余万元。任X中途离开,无法联系,原告与被告石X就12号楼的施工量存在争议,双方数次协商未果,原告曾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2012年初,被告石X向原告支付150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石X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12号楼劳务费为498690元,9号楼劳务费为53004元,共计551694元,扣减借支、用工地零工、修补费、清理费492311.44元,下欠原告劳务费62000元。由于双方对上述结算单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对上述结算未签字确认,亦不认可,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劳务费132000元。原告认为9号楼的劳务费为55440元,12号楼的劳务费为552720.4元,共计608160.4元,扣减借支和其它费用后仍下欠132000元。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被告石X认为对于9号楼劳务费其已超付,对于12号楼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应与任X进行结算,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本院对原告、被告石X多次询问,对于原告所施工范围双方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对其施工劳务费进行鉴定,由于原、被告均未向鉴定部门提供图纸,该鉴定申请被退回。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陕西XX公司支付其劳务费91万元。被告XX公司认为,其对颐年福邸项目中9号楼、10号楼、12号楼的部分结构进行了施工(其中存在变更内容),劳务费为380万元,陕西XX公司已支付289万元,下欠91万元未支付。此外,被告石X作为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诉讼。该案处于审理期间。
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借款单、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X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内容可以进行变更。本案中,原告未对10号楼进行施工,被告提出此节后原告表示认可,双方并无争议,故不影响双方的实际结算。对于12号楼的施工,虽然原告与被告石X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其先与任X口头协商,但对于劳务费的结算被告石X、任X均向原告进行过支付,且在任X中途离开后,原告与被告石X就9号楼、12号楼劳务费的数额进行过协商,被告石X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对原告施工9号楼、12号楼的劳务费进行了核算,认可仍下欠原告劳务费62000元,对此应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均未向鉴定部门提供施工图纸,使鉴定未果,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上载明按图施工,原告作为鉴定的申请方,为举证的义务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超出62000元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石X对于原告的劳务费并未支付完毕,原告现要求其支付劳务费之诉请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劳务费的数额,应以62000元为准。再之,被挂靠单位应对实际挂靠人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石X是被告XX公司的实际挂靠人,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石X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X之辩称意见于事实相背、于法律无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劳务费62000元。
二、被告陕西XX公司对被告石X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600元,被告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石X承担1840元,被告陕西XX公司对被告石X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峰章
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
人民陪审员 左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