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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郭X、刘X与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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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XX。


委托代理人王X(李X原告妻子),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XX。


被告郭X,,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道办事处新市村合阳XX。


被告刘X,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道XX。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XX。


负责人刘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陕西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郭X、刘X与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刘X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宪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合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4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郭X驾驶被告刘X所有的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关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XX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关咸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X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郭X驾车逃逸。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西公临交(2014)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安市临潼区四一七核工业医院、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近6万元。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80000元。


被告郭X未作答辩。


被告刘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将所有赔偿项目依法处理请求法院就所有赔偿项目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具体意见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最高赔偿10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均按住院时间17天计算;误工费按90天计算,标准为每天80元;护理费每日80元,按住院17天计算。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应有相关票据证实,否则不予赔偿。此外,因司机有肇事逃逸情形,故我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免赔商业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郭X驾驶被告刘X所有的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关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XX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关咸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X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郭X驾车逃逸。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西公临交(2014)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西安市临潼区四一七核工业医院门诊急救,次日转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锁骨骨折、头皮裂伤、上唇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于2014年8月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9192.23元。被告郭X、刘X未垫付医疗费用。2014年8月21日原告李X诉至法本院,要求郭X、刘X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主张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追加,同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0000元,同时放弃伤残等级鉴定的主张。审理查明,原告损失:医疗费49192.23元、误工费16061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693.2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协议末能达成。


另查,陕A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X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郭X从刘X哥哥刘科科处未经允许,擅自驾离使用,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参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月1月26号起至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2014年9月9日,本院依法追加太平XX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末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西公临交(2014)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郭X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益的侵害。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郭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郭X应作为事故车辆擅自使用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X作为即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X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小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损失应由承保的太平XX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被告事故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承担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应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郭X作为事故车辆擅自使用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X即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费损失为49192.23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明,因此依据陕西省XX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并结合出院医嘱计算120天为16061元;护理费参照普通护工的日工资80元计算30天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8天为54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50天为1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票据证实产生的数额,鉴于原告受伤住院实际产生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69693.2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1万元,并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2500元,两项共计22500元,剩余损失47193.23元,由被告郭X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80%即37754.6元。为保护当事人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太平XX工司给支付李X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25XXXX89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郭X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李X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XX.8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刘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东  英


人民陪审员 朱宝发李双林


人民陪审员 马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4-12-01
  •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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