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顾XX,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XX张XX,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7月4日释放。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胥XX,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XX,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宪合、李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宣布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顾XX、张XX张XX、胥XX、雷XX犯盗窃罪,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被告人及四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XX、顾XX、张XX张XX、“眼镜”(在逃)共谋后,罗XX驾驶陕AXXX别克凯越轿车将顾XX、张XX张XX、“眼镜”三人拉至户县XX公司后离开,顾XX、张XX张XX、“眼镜”翻墙进入该公司,张XX张XX负责“望风”,“眼镜”将一楼监控室的硬盘拆掉后,顾XX沿防护网攀爬到二楼财物室窗外,撬开防护网进入财务室内将保险柜扔出窗外,三人将保险柜抬到墙外树林里,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20000余元。作案后,三人联系罗XX驾车逃离现场,所获赃款四人私分后挥霍。
2、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罗XX、顾XX、张XX张XX、“眼镜”、雷XX共谋后,雷XX驾驶长安XX将罗XX、顾XX、张XX张XX、“眼镜”拉至户县XX公司工地后离开,罗XX、顾XX、张XX张XX、“眼镜”持撬杠打洞进入该公司工地后盗走不同规格的铜塑线5565米。作案后,雷XX驾车接应,经罗XX联系将盗窃的铜塑线销赃给在周至县XX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XX,得赃款20000余元五人私分挥霍。被告人张X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获赃款140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铜塑线价值总计51197元。
3、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罗XX、顾XX、张XX张XX、胥XX共谋后,罗XX驾驶陕AXXX别克凯越轿车将顾XX、张XX张XX、胥XX拉至长安区杜曲镇夏XX后离开,顾XX、张XX张XX翻墙进入史XX家院内,张XX张XX持扳手破坏窗户防护网后,顾XX翻窗入室盗走现金25000余元、23件玉石、瓷器等物以及6块手表、烟酒等物递给在外负责“望风”的胥XX。作案后,罗XX驾车接应三人逃离现场,所获赃款四人私分后挥霍。将盗来的5瓶XXX酒销赃1600元私分,23件玉石、瓷器等物和6块手表分别由罗XX和顾XX占有。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082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23件玉石、瓷器和6块手表等物己发还失主。
4、2014年3月上旬某晚,被告人罗XX、顾XX、张XX张XX、胥XX、雷XX共谋后,雷XX驾驶陕AXXXXX轿车将罗XX、顾XX、张XX张XX、胥XX4人拉至西安市XX公司后离开,顾XX和张XX张XX翻墙进入该公司,盗出2卷铜芯电缆、1卷焊把线和1桶桥上牌食用油递给在墙外接应的罗XX和胥XX。作案后,由雷XX驾车接应返回。后雷XX将盗来的电缆销赃给张XX,得赃款1500元五人私分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641元。
5、2014年3月中旬某晚,被告人罗XX、顾XX、张XX张XX、胥XX、雷XX共谋后,雷XX驾驶陕AXXXXX轿车将罗XX、顾XX、张XX张XX、胥XX4人拉至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西安奥龙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后离开,顾XX翻墙进入该公司盗出XX、XX、XX笔记本电脑各一台、2桶奥龙牌食用油和2个保险柜递给接应的罗XX、张XX张XX、胥XX,4人将保险柜盗出后持撬杠破坏。作案后,雷XX驾车接应返回。顾XX将盗来的XX、XX、XX笔记本电脑销赃获赃款600元5人私分挥霍。XX笔记本电脑和2桶食用油分别由罗XX和雷XX占有。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60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XX笔记本电脑和2桶食用油己发还失主。
6、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罗XX、顾XX、张XX张XX、胥XX共谋后,罗XX驾驶陕AXXX别克凯越轿车将顾XX、张XX张XX、胥XX拉至陕西XX公司后离开,顾XX等三人翻墙进入该公司后,盗走一部佳能600D单反相机及金士顿32G内存卡一个(价值总计3067元),持撬杠撬开财务室保险柜盗走现金4000多元。作案后,罗XX驾车接应逃离现场,所获赃款四人私分挥霍。相机由顾XX占有,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相机己发还失主。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XX、顾XX、张XX张XX、胥XX、雷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X、顾XX、张XX张XX、胥XX、张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雷XX对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3月上旬某晚,3月中旬某晚的两起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否认2013年12月25日参与盗窃,辩称罗XX、顾XX、张XX张XX、“眼镜”四人共谋盗窃及实施盗窃,他不知情,四人盗窃完成后他驾车接人时才知道四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他只是驾车拉着赃物及四人到周至销赃,这次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林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罗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张XX的辩护人李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XX张XX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XX的辩护人魏宪合、李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指控雷XX2013年12月25日参与盗窃,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雷XX此次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雷XX参与的另两起盗窃犯罪,所起作用是次要和辅助的,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XX、顾XX、张XX张XX及“眼镜”(在逃)共谋后,由罗XX驾驶陕AXXX别克凯越轿车将顾XX、张XX张XX、“眼镜”三人拉至户县XX公司,罗XX驾车离开现场,顾XX、张XX张XX、“眼镜”翻墙进入该公司,张XX张XX负责“望风”,“眼镜”将一楼监控室的硬盘拆掉后,顾XX沿防护网攀爬到二楼财物室窗外,撬开防护网进入财务室内将保险柜扔出窗外,三人将保险柜抬到墙外树林里,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20000余元,后联系罗XX驾车来接应,四人逃离现场,赃款四人私分后挥霍。
2、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罗XX、顾XX、张XX张XX及“眼镜”共谋后,罗XX以“眼镜”要拉四、五个人到工地为由打电话给雷XX,雷XX遂驾驶长安XX按罗XX的要求将罗XX、顾XX、张XX张XX、“眼镜”拉至高速路边指定地点,雷XX驾车离开,罗XX、顾XX、张XX张XX、“眼镜”进入户县XX公司工地,“眼镜”持撬杠打开墙洞,四人进入该公司工地厂房盗走不同规格的铜塑线5565米。作案后,罗XX电话联系雷XX,雷XX即驾车返回高速路边指定地点,雷XX明知是盗窃赃物而驾车和其他四人一起将铜塑线销赃给在周至县XX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XX,得赃款20000余元,赃款被私分挥霍。被告人张X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获赃款140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铜塑线价值总计51197元。
3、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罗XX、顾XX、张XX张XX、胥XX共谋后,罗XX驾驶陕AXXX别克凯越轿车将顾XX、张XX张XX、胥XX拉至长安区杜曲镇夏XX后离开,顾XX、张XX张XX翻墙进入史XX家院内,张XX张XX持扳手破坏窗户防护网后,顾XX翻窗入室盗窃,胥XX在外望风接应,盗走现金25000余元、玉石和瓷器23件、手表6块、烟酒等物。作案后,罗XX驾车返回,接上三人逃离现场。赃款25000余元四人私分挥霍,XXX酒5瓶销赃后得款1600元私分挥霍,玉石和瓷器23件、手表6块由罗XX、顾XX占有。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0820元。破案后,追回玉石和瓷器23件、手表6块等物己发还失主。
4、2014年3月上旬某晚,被告人罗XX、顾XX、张XX张XX、胥XX、雷XX共谋后,雷XX驾驶陕AXXXXX轿车将罗XX、顾XX、张XX张XX、胥XX4人拉至西安市XX公司后离开,顾XX和张XX张XX翻墙进入该公司内,盗得2卷铜芯电缆、1卷焊把线、1桶桥上牌食用油,递给在墙外接应的罗XX、胥XX。作案后,雷XX驾车返回接应,5人逃离作案现场。后雷XX将盗来的铜芯电缆、焊把线销赃给张XX,得赃款1500元五人私分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641元。
5、2014年3月中旬某晚,被告人罗XX、顾XX、张XX张XX、胥XX、雷XX共谋后,雷XX驾驶陕AXXXXX轿车将罗XX、顾XX、张XX张XX、胥XX4人拉至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西安奥龙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后离开,顾XX翻墙进入该公司盗得XX、XX、XX笔记本电脑各一台、2桶食用油、2个保险柜,递给在外望风接应的罗XX、张XX张XX、胥XX,4人将保险柜盗出后持撬杠破坏。作案后,雷XX驾车返回接应,5人逃离作案现场。顾XX将盗来的XX、XX笔记本电脑销赃获赃款600元5人私分挥霍。XX笔记本电脑、2桶食用油由罗XX、雷XX占有。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60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XX笔记本电脑、2桶食用油己发还失主。
6、2014年3月中旬某晚,被告人罗XX、顾XX、张XX张XX、胥XX共谋后,罗XX驾驶陕AXXX别克凯越轿车将顾XX、张XX张XX、胥XX拉至陕西XX公司后离开。三人翻墙进入该公司厂房,盗走一部佳能600D单反相机(价值2967元),金士顿32G内存卡一个(价值总计100元),持撬杠撬开财务室保险柜盗走现金4000余元。作案后,罗XX驾车返回接应,四人逃离现场。所获赃款四人私分挥霍,相机由顾XX占有。破案后,追回被盗相机己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刘XX、强XX、史XX、郑X某、杨X的陈述;3、证人史XX、范XX、张XX、赵X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书;5、被告人罗XX、顾XX、张XX张XX、胥XX、雷XX、张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顾XX、张XX张XX、胥XX、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罗XX、顾XX、张XX张XX参与盗窃6次,共计价值129300余元;胥XX参与盗窃4次,价值共计58100余元。均属多次盗窃,数额巨大;雷XX参与盗窃2次,价值共计52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雷XX明知是所盗赃物而帮助转移销赃,被告人张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X、顾XX、张XX张XX、胥XX、张XX全部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雷XX2014年3月上旬某晚、2014年3月中旬某晚的盗窃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雷XX2013年12月25日共同盗窃的事实,经查,该事实雷XX否认共谋,称盗窃前、盗窃过程中均不知情,只是盗窃行为实施完后参与销赃。同案被告人罗XX虽在侦查机关前几次供述雷XX事前知情,但后来的供述及庭审中称他只是告诉雷XX拉几个人到工地干活,雷XX事前并不知道盗窃的事。同案被告人顾XX、张XX张XX未供述过此次盗窃雷XX事先知情。故检察机关指控雷XX2013年12月25日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雷XX驾车返回后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帮助转移销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雷XX的相关辩解意见及辩护人魏宪合、李XX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雷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XX、顾XX、胥XX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四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张XX、雷XX在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表现积极主动,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相当,只是在共同作案中分工不同,应属主犯,对辩护人李XX、魏宪合、李XX提出的张XX张XX、雷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陕AXXXXX轿车一辆、撬杠一根、铁棍一根、扳手一把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张XX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胥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2014月3日20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清。)。
二、作案工具陕AXXXXX轿车一辆、撬杠一根、铁棍一根、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军鹏
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
人民陪审员 赵XX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