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宪合与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在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张XX。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发生争吵,被告殴打我,对我漠不关心,缺乏责任心。我和被告在一起缺乏安全感,现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张X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张XX辩称:我与原告发生过争吵,但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以后多关心原告,我还想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日在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XX,现由被告父母照看。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好,2012年开始,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下半年,原告离家独自到上海打工,2012年10月,原告曾回家看望孩子张XX。因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地未能及时沟通,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书面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育有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当庭表示愿意以后多关心妻子,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说明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作为丈夫应对妻子多多关心,多承担起家庭义务,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陈妮娜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