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谢XX至曾工作过的本市淮海中XXXXX号XXX层太兴餐厅内,躲藏在厕所内,至当日23时许,待店内人员下班离店后,谢XX进入该餐厅的收银台,利用在餐厅内找到的工具螺丝刀、管线钳、菜刀、钢锯条等撬开收银台下放着的一只保险箱,从中窃得人民币3,500元后逃离现场。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2日在被告人谢XX的暂住地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谢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谢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XX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员工张XX的报案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管子钳)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谢XX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谢XX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谢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谢XX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谢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谢XX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赃款等情节,综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颜海燕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