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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赵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276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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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毛嘉,上海市XX律师。


被告赵XX。


被告吴XX。


原告陈XX与被告赵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嘉、被告赵XX、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赵XX曾是同事。2013年至2014年间,赵XX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赵XX催讨借款,被告赵XX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分批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后归还了原告10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XX仍然未能归还余款,原告因此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400,0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赵XX辩称,被告确实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也陆续归还部分,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经过结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0元。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写借条之前,共计归还过原告利息760,000元左右,被告在出具借条给原告时没有想到将已归还的利息一并计算进去。对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被告愿意承担,对于已经归还但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不愿意承担。


被告吴XX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和被告赵XX之间的关系,本案的借款赵XX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可能是赌债或其他非法的债务。本案的债务发生在2013年-2014年间,而借条是在2014年5月中旬补写的,当时两被告正在协商离婚,被告认为被告赵XX在此时写借条,是为了让被告分担债务。本案的债务不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在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赵XX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10日,被告赵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截至2014年5月10日,本人借到陈XX小姐共计2,500,000元,具体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借期为3个月。还款计划为: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1,000,000元。被告赵XX于2014年5月13日归还原告10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因被告赵XX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因此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借款给被告是为了获取高利率回报,原告的资金中有部分是向朋友所借,被告赵XX给原告2.5%利息,原告给朋友2%的利息,原告从中赚取0.5%的利息差。被告赵XX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4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赵XX结账就是对此前的债务做总结,原告当时做出了让步,给了被告赵XX三个月免息期,为的就是收回借款本金,被告赵XX也确认并在借条上签名,故借款本金应该是2,400,000元。原告现主张的利息是从出具借条后开始,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鉴于被告吴XX对本案债务不知情,且双方已经离婚,现原告要求被告赵XX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不再要求被告吴XX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被告赵XX称,被告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所欠债务与吴XX没有任何关系,吴XX不应承担归还债务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及其他人借款是为了转借给他人,他人借款后给予被告3%以上的月息,被告向原告及其他人借款后给予的利息是2.5%的月息,被告从中赚取差价。因借款人没有及时归还被告借款,致被告无法归还原告等人的债务,现被告共计欠他人债务近一千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前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过利息,借条中也没有约定过利息,事实上被告确实支付给原告760,000元的利息。被告出具借条时没有意识到被告已经归还了利息,对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被告愿意承担,高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要求在本案本金中扣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赵XX提供的平安XX账户明细、中国XX账户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被告赵XX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赵XX借款的事实,被告赵XX亦确认借款的事实,被告赵XX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吴XX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不要求被告吴XX承担归还义务,要求被告赵XX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XX在结算确认债务后,被告赵XX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认,现被告赵XX要求将已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2,400,000元;


二、被告赵XX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陈XX借款本金2,400,000元的逾期利息(具体给付方式: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8元,减半收取13,144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俞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2014-09-05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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