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诉四川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44年2月14日。


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迎宾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四川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四川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双方约定还建房屋面积为77.97平方米,并约定于签订协议18个月后交房,若逾期不能交房,则将应还房屋面积77.97平方米按同期、同地段新房市场价折算的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则不再还建房屋。2011年5月29日,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有实质性进展。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发出履约催告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5068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按500元/月标准计算的过渡安置补偿费,合计14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履约过程中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存在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实属实。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约定,被告是在旧楼拆除后在该地段新建住宅楼用于还建,但由于政府等多方面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至今无法拆迁旧房,故不能向被告还建房屋的责任不在于被告;双方所签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该协议所附条件尚未达到,故被告不影响原告支付诉请费用;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由于不可抗力的影响应当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被告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还建协议》,约定由甲方在临江园内5层旧楼拆除后在该宗土地上新建住宅楼一幢,并向原告还建二楼房屋一套,还建房屋面积为77.97平方米。协议第四条约定“还建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若超过18个月不能还房,甲方将应还给乙方的77.97平方米房屋按照市场价折算为房款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再向乙方还房”。协议第六条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乙方搬出旧房时起至新房建成交付时止,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过渡费400元。支付方式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到期前1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下6个月过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移交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XX的被拆迁房屋一套及相关证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还建房屋或支付房屋折价款。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发出履约催告函,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还房或支付拆价款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每平方米5344元计算还建房屋折价款,即总价款为416672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举出234元的汽车票,拟证明其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产生这些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以租房价值上涨为由主张过渡费每月应按50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月400元标准计算该笔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还建协议》、收条、交通费票据、履约催告函、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房屋还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还建房屋折价款,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的行为有违诚信。被告提出因政府等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拆迁旧房,进而不能向原告还建房屋,并认为所签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但被告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辩抗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416672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费的诉请,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过渡费的标准及支付期限双方已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支付标准双方已达成新协议的情况下,该笔费用的计算标准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故该笔仍应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损失费用6000元的诉请,因其所举证据只能证明产生了交通费234元,结合原告现居住地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笔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拆迁房屋折价款416672元;


二、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XX赔偿2011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安置过渡费10800元(27月×400元/月);


三、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因主张权利产生的交通费23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4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3-12-03
  •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