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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石XX、丁XX、张XX、母某某、陈XX、李XX、洪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嘉刑初字第925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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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石XX,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丁XX,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张XX,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母某某,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陈XX,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X,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仇X、李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洪XX,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石XX、丁XX、张XX、母某某、陈XX、李XX、洪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隽、被告人余XX、石XX、丁XX、张XX、母某某、陈XX、李XX、洪XX及辩护人王X、刘X、陈XX、吴XX、俞X、李XX、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余XX驾车与被告人李XX、洪XX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新XX某饭店门口时,因行车纠纷与在饭店吃饭的杨X、付XX、付XX、何XX、张XX、周X(均另处)等人发生争执,余XX与对方发生打架。双方停手后,余XX、李XX、洪XX离开现场,其后,余XX等人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石XX,石XX为报复,电话纠集了被告人丁XX、张XX,丁XX又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母某某,由母某某带领被告人陈XX及宋XX前往。余XX、石XX、张XX、母某某、陈XX、李XX、洪XX会合后,携带铁棍、插锁等工具,至上述饭店处,对被害人杨X、付XX、何XX等进行殴打,致上述三人轻微伤。杨X、付XX等人遂持现场木凳等物进行反击,期间,宋XX被打倒并被人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当晚,被告人余XX、石XX、丁XX在医院探望宋XX时与警方相遇并投案。同年3月29日,余XX带领警方抓获被告人张XX、母某某、陈XX、李XX、洪XX。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石XX、丁XX、张XX、母某某、陈XX、李XX、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付XX、何XX的陈述,证人付XX、张XX、周X、严XX、李XX、陆XX、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10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及余XX、石XX、丁XX、张XX、母某某、陈XX、李XX、洪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石XX、丁XX、张XX、母某某、陈XX、李XX、洪XX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控辩双方关于余XX、石XX、丁XX、张XX、母某某、陈XX系主犯,李XX、洪XX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余XX、石XX、丁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余XX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XX、母某某、陈XX、李XX、洪XX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母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母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害人杨X、付XX、何XX的陈述、证人付XX、张XX、周X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与八名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证实了案发时母某某不仅将陈XX等人带至现场,且持械参与殴打,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显著,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八名被告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余XX、丁XX、张XX、母某某、洪XX的辩护人关于可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石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丁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五、被告人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六、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七、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八、被告人洪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吴 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X、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 2014-07-16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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