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魏瑞彪,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原告李XX之子。
被告郭X。
被告于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
原告李XX与被告郭X、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展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魏瑞彪、李XX、被告郭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4月9日7时0分许,被告郭X驾驶冀A×××××号小客车在体育大街西侧槐中XX东XX停车位倒车时与原告李XX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冀A×××××号汽车登记在被告于XX名下,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3653.83元。
被告郭X、于XX辩称,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没有接触,交警认定我方为全责,我方不清楚原因。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7时00分许,被告郭X驾驶冀A×××××号“大众”牌小客车在体育大街西侧槐中XX东XX停车位倒车时,与原告李XX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事故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原告李XX伤后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16天。另查明,冀A×××××号汽车登记在被告于XX名下,被告郭X与被告于XX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郭X借用被告于XX的车辆,且被告于XX同意在本案中使用该车所有保险。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37415.83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作证。
2、护理费19740元,主张护理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10日,共计124天,护理标准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为宏XX的苏XX,护理期间为124天;爱心家政的护理人何XX,主张住院期间17天;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8张,另提交原告李XX、李XX(系原告之子)分别与宏XX、爱心家政签订的护理协议,以及两家护理家政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收据予以佐证。
3、辅助器具费198元,提交石家庄XX公司发票1张予以作证。
4、伙食补助费1700元,主张住院1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5、营养费4000元,提交购买食品的超市发票13张,发票共计5246.1元。
6、交通费500元,提交加油票据5张。
7、拖车费50元,提交石家庄市XX公司发票。
8、修理费50元,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1、首先对于医疗费中尾号为4605、7766的发票予以认可;其次对于尾号为7565、8800、3007的发票应计入交通费;第三平安XX公司认为交强险合同第十九条和商业险合同第十七条都列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报销,平安XX公司酌定扣除内固定材料13965*20%+4987.6*20%=3790.5元,其他不再加扣(20%的系数系医保标准)。2、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尾号为4605的发票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16天,同意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护理标准过高,未提交完税证明,同意不超过3500元每月计算;出院后标准不超过3500元每月计算,计算时间14*5=70天(诊断证明5张记载需休息2周),理由为2014年5月11日及5月26日诊断证明只记载需陪护并未列明陪护期限。3、认可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4、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因原告住院期间为4月份,应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6天。5、对营养费有异议,同意赔付原告营养费500元。6、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住院、就诊、出院使用的是120急救车,该项费用原告已在医疗费中主张,对原告交通费的主张不予认可。7、对拖车费无异议。8、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认可。
被告郭X质证意见: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针对此次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X虽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被告其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且在本案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因冀A×××××号汽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5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X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415.83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作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尾号为7565、8800、3007的发票(系120急救车费用)应计入交通费,本院认为急救车既有交通工具属性同时也具有医疗救治属性,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妥,故对被告平安XX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平安XX公司主张按照交强险合同合同第十九条和商业险合同第十七条列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报销,酌定扣除内固定材料20%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花费,被告平安XX公司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故对被告平安XX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740元,关于护理期间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10日,共计124天,护理标准住院期间17天2人护理,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8张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与其提交的住院病案载明的住院时间以及诊断证明载明的护理期间相互矛盾,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本院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16天,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鉴于该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本院对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16天二人护理的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后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先后为原告出具7张诊断证明书,该7张诊断证明书时间先后衔接并显示原告出院后至2014年8月8日共计105天(最后一份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继续休息两周出具时间显示为2014年7月25日),需一人护理,对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出院后105天一人护理的专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XX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只有5张记载需休息2周应计算70天。该主张忽略了原告因伤情需陪护的持续性,故对被告平安XX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工资标准均已超过3500元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应在本案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两名护工由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但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工140元/天和143元/天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实际聘请护工两人,其二人工资标准可参照河北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663元(28409元/年÷365天×16天×2+28409元/年÷365天×105天)。
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98元,提交石家庄XX公司发票予以作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主张住院1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该主张中原告的住院时间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载明的住院时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载明原告住院16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2014年《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实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但该《办法》于2014年7月1日实施,而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5日,其住院期间该《办法》尚未实施,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该《办法》实施前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原告提交购买食品的超市发票13张,发票共计5246.1元。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所购物品为食品、营养礼盒,但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以上物品为原告一人所用,对原告提交的超市购物发票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伤,且原告出院病案中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加强营养辅助其伤情的恢复属于正常费用,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加油票据5张,但该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住院、就诊、出院所实际花费,对原告提交的加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及后续检查确需一部分交通费用,且原告已在医疗费用中主张了三次120急救车费用,参考原告实际住址与诊疗机构的距离及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0元,提交石家庄市XX公司发票,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修理费50元,因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此次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修车的相关证据,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本院对原告修理费的主张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49776.8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715.83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28715.83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0961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的修车费50元,属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拖车费5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次事故被告郭X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拖车费应由被告郭X承担,赔偿原告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1011元。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715.83元;
二、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拖车费5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695.5元,由被告郭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展召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