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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任XX、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091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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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魏瑞彪,河北XX律师。


被告任XX。


委托代理人董XX。


被告杨XX,系被告任XX岳母。


委托代理人董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X。


负责人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任XX、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展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瑞彪、被告任XX、被告杨XX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13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任XX驾驶冀A×××××号轿车沿建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XX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任XX相撞,导致原告任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任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61元。


被告任XX、杨XX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我方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XX公司承担,二被告不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杨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2、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8时50分,被告任XX驾驶冀A×××××号车沿建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XX与由西向东推着电动自行车站在路中间的冯XX、任XX推着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XX、任XX受伤,当事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XX无责任。原告任XX受伤后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另查明,冀A×××××号车所有人是杨XX,系被告任XX岳母,开庭审理前,被告任XX明确表示事故赔偿责任由自己承担。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361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


2、误工费3900元,主张误工期间15天,误工标准每月7800元,提交市三院诊断证明书休息两周,长安XX适装饰材料商行出具工资证明两张,任XX中国XX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


3、营养费500元,未提交证据。


4、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交证据。


5、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


被告任XX、杨XX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医疗费不认可。2、对误工费不认可,长安XX适装饰材料商行出具两份证明不应当只是有财务出具应有公章,银行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诊断证明书软组织挫伤不影响误工,对误工费不认可。3、原告的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超过3500元的纳税证明,没有提交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银行对账单打款对方户名为廊坊市XX,与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不吻合,转账记录单上未能标注工资二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主张按照2014年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间同被告任XX的质证意见。3、原告的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4、财产损失经我司验损认可900元。5、原告的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针对此次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任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XX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XX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1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XX及被告XX公司虽然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间原告提交市三院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经医嘱需休息两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7800元/月的误工标准,原告虽提交长安XX适装饰材料商行出具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7800元/月的工资标准,已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线,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第三,原告提交XX银行对账单,打款方显示为廊坊市XX,这与原告主张的工作单位自相矛盾,对该对账单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7800元/月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因事故实际造成了误工,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2544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248元(32544÷365×14=1248)。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中并无加强营养的注明且原告未提交因加强营养的实际花费,对原告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鉴于原告的电动车已出售,具体损失无法查实,且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0元,原告未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以9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鉴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就诊需要一定的交通费,参考原告实际住址与诊疗机构的距离及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559元,其中医疗费361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98元,应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900元,应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XX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559元。


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展召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7-25
  •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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