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曹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周X。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X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10日、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周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周X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XX。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做事经常意见不一。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向姑苏区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周X辩称:被告与原告李XX确实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了,同意离婚。但婚生子李XX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方抚养,离婚后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和被告周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XX。2013年5月起原告李XX在上海居住,被告周X带着儿子居住在苏州,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李XX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愿意离婚。
原告李XX收入为人民币4800元,2014年7月31日从该公司离职。被告周XX收入为人民币2533元。
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XX,登记在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名下,2014年2月18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与原告母亲明确产权份额,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该房屋及房屋中的XX32寸液晶电视机2台、大金挂壁式空调、美的挂壁式空调各1台、布艺沙发1套等家具家电均不需在本案中处理。
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结婚时,原告方购置金手镯1个、金挂件1个、白金耳环1对、白金项链1根赠送被告周X,现在被告处;被告方购买金项链1根赠送原告李XX,现在原告处。在原告李XX处另有股票交割后的现金人民币16200元。2014年被告周X缴纳李XX保育教育费人民币31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XX、被告周X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明、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周X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儿子李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均表示上海市宝山区XX房屋及家具家电等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结婚时给付对方的首饰,是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故在原、被告处的首饰归各自所有。现存于原告李XX处的现金人民币16200元,应给付被告周X人民币8100元。婚生子李XX的保育教育费人民币3188元,原告李XX自愿承担人民币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XX要求分割被告周X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因目前无证据证实有该笔存款,故对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今后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告李XX称向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周X予以否认,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理涉。原告李XX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和被告周X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李XX由被告周X抚养,原告李XX自2014年10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李XX独立生活时止。
三、金项链1根(现在原告李XX处)归原告李XX所有;金手镯1个、金挂件1个、白金耳环1对、白金项链1根(现在被告周XX)归被告周X所有。
原告李XX应支付被告周X人民币9700元(已履行)。原告李XX和被告周X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55×××99。
审判员 鞠XX
书记员 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