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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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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女,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30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于2013年10月30日下午在本市虎丘区阳山XX77幢楼下向朱XX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7克,并于2013年10月28日至30日期间先后三次在本市虎丘区阳山XX容留陆X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孙XX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XX,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孙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孙XX能积极检举他人,可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孙XX容留他人吸毒一节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退出赃款及预交罚金,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3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孙XX在苏州市虎丘区阳山XX77幢楼下向朱XX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7克,并获利人民币4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10月28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孙XX先后三次在苏州市虎丘区阳山XX容留陆X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孙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XX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并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朱XX、陆X、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孙XX的身份证明、退赃及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对其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XX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XX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孙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能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也应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及提请对被告人孙XX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XX构成立功”辩护意见,经查,该线索尚未被司法机关查实,故不宜认定被告人孙XX构成立功;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孙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XX既贩卖毒品给他人,又容留他人吸毒,主观恶性较大,且尚未落实社区帮教措施,故不宜对被告人孙XX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孙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



书 记 员  钱XX


  • 2014-03-13
  •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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