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男,1993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羁押),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1、被告人高X于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溜门进入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XX,窃得沈X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80元的金南京香烟4包。
2、被告人高X于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溜门进入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兴XX,窃得胡X现金3元和价值人民币9元的红河牌香烟2包、及无法评估价值的手机1部。
3、被告人高X于2013年1月15日凌晨,挤门进入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兴XX内,窃得王X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3091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元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软壳苏烟牌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195元的软壳云烟牌香烟1条等。
综上,被告人高X盗窃3次,盗窃数额5918元及无法评估价值的手机1部。
破案后,追缴赃物苹果牌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均已发还给被害人王XX。
被告人高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沈X、胡X、王X的陈述,证人潘X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高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高X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朱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