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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邵阳县长阳铺镇龙湾岭村民委员会、唐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阳民初字第696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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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男,系原告妹夫。


委托代理人伍XX,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县长阳铺镇龙湾XX(以下简称龙湾岭村委会),住所地邵阳县长阳铺镇龙湾岭村。


法定代理人胡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贴侨,湖南XX律师。


被告唐XX,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XX与被告邵阳县长阳铺镇龙湾岭村民委员会、唐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在本院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XX、被告邵阳县长阳铺镇龙湾岭村民委员会、被告唐XX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被告龙湾岭村委于2013年4月期间对村道护矿维修。原告唐XX于同年4月26日去商店买香烟时,行至村道维修路矿地段时,因路面上堆放的石块起堆,原告不慎而失足摔倒至矿下,致原告左侧3—7肋骨骨折并血气胸、肺挫伤、头皮裂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共用去医药费15107.91元,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左侧4肋骨骨折、左侧5肋骨骨折、左侧6肋骨骨折、左侧7肋骨骨折各评定为10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龙湾岭村委将护矿维修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唐XX施工,施工中被告在路面上堆放石头,又未设置相关警示标识,存有明显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15807.9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残疾补助金19114.80元、扶养费17240元、精神补助金2000元,以上共计62094.7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0组证据:


1、原告及被告唐XX的户籍资料、原告子女及妻子的户籍资料,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生有2个小孩,已经成年的事实;


2、证人胡XX、苏XX、胡XX、唐XX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本村村道修建保矿的地段行走时摔至矿下致原告受伤,该路段路面狭窄,不方便行人通过,村道在维修期间没有安全警示标识的事实;


3、邵阳县长阳铺中XX的病历及x线诊断报告、邵阳医专的诊断书、邵阳医专x光检查报告单、邵阳医专ct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邵阳医专的出入院记录,用以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治疗情况和护理情况的事实;


4、邵阳县长阳铺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票据、邵阳医专的医疗费用票据以及该院的费用清单、鉴定费用,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用去医药费、鉴定费共计15807.91元;


5、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邵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左4、5、6、7肋骨骨折并血气胸、肺挫伤、头皮裂伤,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事实;


6、原告唐XX及其妻子刘XX的残疾人证,证实原告唐XX及妻子刘XX于2011年9月29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均评定为残疾人,残疾等级分别为:一级、四级的事实;


7、长阳铺镇龙湾岭村卫生室的执业登记证,证实该诊所的合法性;


8、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票据5张及处方30张,用以证实原告出院后在长阳铺镇龙湾XX所用去4005元医疗费用的事实;


9、租车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用去310元租车费的事实;


10、证人胡建中的证明,用以证实在修理路面的时候有一个星期是无法通行的事实。


被告龙湾岭村委会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被告龙湾岭村委会在修建村道保矿时已经小心谨慎,施工中要求被告唐XX在施工时2小时内清理出1.5米宽的路面,保障路人、车辆通行,并安排2人提醒路人注意通行,原告在经过该地段时,得到了值班人员的提醒,是原告自己去探望路边坑道,以致摔伤,本案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是堆放的石块致伤。且原告系无民事能力人、身体多病,在路上行走时应有家人陪护,现原告受伤,原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龙湾岭村委会将修建村道保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唐XX,是按照村里修建村道的要求,并不是一定要具有相应的资质的人才能承包;被告龙湾岭村委会不存在过错,出于人道主义已经赔偿原告8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龙湾岭村委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湾岭村委会向本庭提交如下4组证据:


1、证人罗XX、何XX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案发当天罗XX等人值班,协助路人和车辆通行,看见原告在距案发地20-30米处时,证人罗XX曾提醒原告,是原告自己去探望矿下时致原告摔至矿下受伤的,原告不是被堆放的石头绊倒,石头卸车后会立即清理出一条1.4米的路面供车辆、路人通行的事实;


2、证人胡XX、苏XX的证明,用以证实施工方卸下石块后会立即清理出一条1.4米宽的路供行人通行,行人在路面上能正常通行,证人家离路面只有10米,每天都从该路通过故对该路很清楚的事实;


3、证人胡XX、胡XX的证言,证实参与了龙湾岭村保矿的修建,施工方卸下石块后会立即清理出一条1.4米宽的路供行人通行,行人和三轮车都能正常通行,每天都安排值班人员提醒通过村道人员行走的事实;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因为自己经验不足,别人的车辆可以通行,但是他不敢通行,值班人员说可以通行,有值班人员协助车辆通行,因为证人怕通不过,将其中的一块突出石头搬走,原告要求其赔偿3000元,后经人调解赔偿了1000元的事实,证明原告无理无故向过往车辆索要过路费的事实。


被告龙岭村委会申请证人罗XX、何XX、胡XX、胡XX当庭作证,证人均证实,证人是被告唐XX、案外人胡XX喊来龙湾岭村委会维修和修建村道保矿的,案发当天上午11点左右有一车石头倒在马路上,石头大约有20吨左右,证人马上清理路面,将石头抹好,路面至少1.2米空余,路人行走完全没有问题,证人在离原告20米远处看见原告路过,要原告别走路边,但原告不听还往马路边乱看,致原告摔至路边矿下及在修建该村道保矿时没有警示牌和其他防护墙等标识的事实。


被告唐XX辩称,被告承包村道修建不需要有资质,在承包龙湾岭村委会维修和修建村道保矿工程时,施工中每天安排值班人员协助路人、车辆通行,对原告已经尽到了提醒责任,原告不听以致摔伤,不是被告的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龙湾岭村委会、唐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没有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四份证据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其证实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与被告方证据有不符之处,应不予认定,对证据3质证认为,涉及到原告外伤的只有2项,其他的都是其他疾病,对长阳铺中心医院病历及检查,该检查不是针对摔伤,而是对肾进行检查;x线报告没有异议;医专的诊断资料,涉及到外伤的疾病只有2种,而原告住院治疗的疾病有6种;ct报告单证明原告是脑萎缩、肺及其他器官的疾病与外伤无关;彩超并没有治疗外伤而是在治疗肾病;出院记录显示除了外伤,原告还治疗了其他的疾病,综上,原告在治疗中针对外伤的只有2项,其他的都是在治疗其他疾病,应不予全部认定;对证据4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伤势鉴定费用没有异议,其余医疗费票据无法证实原告在治疗中针对外伤的花费,费用清单没有加盖公章,应不予全额认定。对证据5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是以劳动能力为标准,比人身损害赔偿要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所谓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没有客观发生,应不予认定;对证据8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相关票据规定,应不予认定;对于证据9,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应不予认定;证据10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龙湾岭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3及证人罗XX、何XX、胡XX、胡XX等的当庭作证的证人质证认为证人均是被告唐XX雇请的施工人员,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证实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看见原告路过不阻止原告,原告摔下路边的保矿后也不去施救,这不符合值班人员的职责,证实的内容是虚假的,应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质证认为证人证实路面有1.4米宽,路面洁净,路人和车辆可以通行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证实内容虚假应不予认定;被告唐XX对被告龙湾岭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罗XX、何XX、胡XX、胡XX当庭作证的证言没有异议。


对于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6、7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证人证实原告的伤是在村道行走时摔至路边矿下致伤的部分事实,结合被告方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3、4系原告受伤后原始医疗费发票和原始病历复印件,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鉴定结论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持有异议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申请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系原告后续治疗费票据,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尚需后续治疗费,该医疗费票据系原告伤势鉴定后的实际开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交通费开支,酌情认定原告方的交通费为200元;对证据10该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且无证人的身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人罗XX、何XX、胡XX、胡XX当庭作证证实原告的伤是在村道行走时摔至路边矿下致伤的部分事实结合原告方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4中证人证实龙湾岭村委会村道维修和修建保矿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是证人亲身感受的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期间,被告龙湾岭村委会对该村村道的保矿进行维修和修建,被告龙湾岭村委会将该工程按20元/立方米的计算承包给被告唐XX,施工中路面上堆有施工用的石块,周围未设置相关的警示标识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栏。原告唐XX于同年4月26日去本村商店购买香烟途经该村道修建保矿的地段时,原告不慎而失足摔倒至该地段的矿下,致原告左侧4、5、6、7肋骨骨折并血气胸、肺挫伤、头皮裂伤。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此次共用去医药费15107.91元,原告的损伤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邵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侧4、5、6、7肋骨骨折并血气胸、肺挫伤、头皮裂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经鉴定后于2013年5月12日至6月8日在长阳铺镇龙湾XX所用去4005元医疗费;原告唐XX在住院期间被告龙湾岭村委会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8000元。


另查明,原告唐XX现有视力较差,经中国残疾人联合委员会残疾等级评定为壹级;原告妻子刘XX肢体残疾,经残疾等级评定为四级;原告和妻子刘XX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唐X,女儿唐XX,现均已成年;


还查明,被告唐XX在承包龙湾岭村村道保矿维修和修建时不具有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原告唐XX作为原系壹级等级的残疾人,明知被告龙湾岭村委会对该村村道的保矿进行维修和修建,却在没有家人陪护的情况下行至施工地段而摔伤,原告的疏忽大意,忽视自身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施工地段原为路矿,被告为保护公路而修建和维修保矿,并不是新增的危险因素,故原告应承担造成此次伤害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龙湾岭村委会对被告唐XX承包的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力,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唐XX又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在施工地段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唐XX途径正在施工该村道的地段路边时不慎摔致矿下,致原告受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此次损害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被告之间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在修建保矿时已经尽到安全警示和保护行人顺利通行的责任,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两被告的辩论意见有悖于法理和事实,且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原告的损伤与两被告没用关联的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其他治病费用,但又不能明确区分,故被告龙湾岭村委会应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被告唐XX应承担本案的20%的民事责任,原告疏忽大意,忽视安全,在本案中应自负60%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还应承担连带给付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妻子刘XX扶养费17240元的主张,因原告已年满63岁,又系壹级等级残疾人,且原告的婚生子女均已成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妻刘XX扶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伤虽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受伤属实,且年老体弱,综合全案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00元,原告系壹级等级残疾人,且伤情严重,应需二人陪护,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陪护人员有效的相关收入证明,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能按陪护人员的职业收入计算;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鉴定费15807.91元、残疾人赔偿金19114.80元(5622元/年×(20-3年)×20%)、护理费448元(7440元/年÷365天×11天×2人)、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407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阳县长阳铺镇龙湾岭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唐XX医药费、鉴定费、残疾人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140元(含原已支付的8000元在内);


二、由被告唐XX赔偿原告唐XX医药费、鉴定费、残疾人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140元;


三、被告邵阳县长阳铺镇龙湾岭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唐XX承担连带给付的民事责任,以上应支付的款项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邵阳县长阳铺镇龙湾岭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唐XX各负担200元,原告唐XX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曾XX


  • 2013-10-25
  • 邵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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