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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赵X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345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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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男,汉族,市场管理员,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


上诉人郑X因与被上诉人赵X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X及委托代理人韩继强,被上诉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6日,在和龙市XX某麻将厅内,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头部撞击原告面部,导致原告的四颗牙脱落。后原告报警,和龙市公安局光明街派出所接警后,对原、被告及在场人员进行询问,并将原告送往和龙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3月1日,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为由提起公诉。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55000元赔偿款,于2013年3月26日前支付35000元,被告在法院的保证金5000元支付给原告,2014年3月26日前将剩余15000元支付完毕。双方协商并在和解协议中签字后被告将35000元交付至原告处,剩余15000元至今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头部撞击原告面部,被告的这种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有过错,且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和解协议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予以履行,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发生冲突前牙齿已脱落,发生冲突后脱落的四颗牙齿并非全部由被告打落,双方发生事故后和龙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民警曾对诊疗医生进行调查,其主张原告脱落的四颗牙均为新脱落的牙齿,且被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X赔偿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郑X负担。


郑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郑X与赵X发生争执前一起打麻将,赵X牙齿原本就缺失,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时,郑X打掉赵X一颗牙,当场很多人都看到,并为我出具证明,但是赵X提供医院为其出具的伪证,其实郑X打掉赵X四颗牙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赵X答辩称:我当时确实掉了四颗牙齿,并且延平司法鉴定所已出具鉴定意见,证明四颗牙脱落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X与赵X发生纠纷后,因郑X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和龙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郑X的行为致使赵X的四颗牙齿脱落,赵X伤情为轻伤。该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和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判决郑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刑事判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郑X称其当时只打掉赵X一颗牙齿,但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该生效的刑事判决。在刑事判决仍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郑X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郑X与赵X之间的刑事和解协议系基于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郑X应将剩余的15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赵X。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郑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照令


审 判 员  赵承吉


代理审判员  金花莲



书 记 员  秦XX


  • 2014-08-01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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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大学法律本科,2004年-2006年期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2006注册进入律师队伍,2012年成立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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