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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李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64号
征地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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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男,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0年10月2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金XX,和龙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李XX起诉称:1995年初,原告与和南XX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于2003年春天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把自有房屋以9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孟XX时,自己所耕种的土地水田(东:泉水、南:光洙、西:仲浩、北:成国)0.58公顷、旱田(东:东洙、南:农道、西:昌武、北:农道)0.6公顷、旱田(东:水田、南:水田、西:水沟、北:草地)0.4公顷、旱田(东:成国、南:农道、西:东洙,北:草沟)0.3公顷,共计1.88公顷耕地无偿流转给被告孟XX,但是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土地耕种流转协议。现因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的耕地,原告无业,没有收入来源,为维持今后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立即返还原告全部土地以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孟XX答辩称:本案原、被告均系龙城镇和南XX五组村民,同为该集体的成员,原告承包的土地也是该集体的土地,同为集体成员的被告也有相同的权利,原告的房屋仅价值2000至3000元,原告将房屋和土地共计结算作价给被告,其土地是按照5000元至6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根据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土地的流转由转包、转让、互换等形式中唯有转包形式不要求有其他形式要件,意思表示真实即可,另外原告声称未经集体同意也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原告李XX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和龙市龙城镇和南X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1.88公顷土地:其中水田(东:泉水、南:光洙、西:仲浩、北:成国)0.58公顷、旱田(东:东洙、南:农道、西:昌武、北:农道)0.6公顷、旱田(东:水田、南:水田、西:水沟、北:草地)0.4公顷、旱田(东:成国、南:农道、西:东洙,北:草沟)0.3公顷,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03年,原告出国劳务,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居住的房屋及1.88公顷土地以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孟XX,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孟XX支付9000元。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至被告处。被告孟XX于2004年始至今耕种争议土地。另,2013年原告与被告就直补款的分配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被告方各取得一半直补款,2013年被告已经将一半的直补款支付给原告。


另查:被告孟XX受让争议土地时即2003年其户口并非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于2004年取得和南XX户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原告对争议的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1.88公顷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0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将争议土地交由被告耕种,但2003年原告将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耕地交由其妹妹耕种,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被告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实际未履行。另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4年取得龙城镇和南XX的户籍,并开始耕种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耕地,原告至此时将其具有承包权的耕地流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被告耕种,参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间对原土地流转合同的重新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变。”的规定,可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流转关系为转包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土地转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转包期限,原承包方即原告要求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XX应在2014年耕种期开始前将争议1.88公顷土地返还给原告李XX。


原、被告双方就土地直补款问题于2013年重新达成协议,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直补款的一半,但就土地流转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主张2013年重新达成协议时约定了土地耕种期限至承包期限届满时止,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孟XX的土地转包合同;二、被告孟XX在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将原告李XX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88公顷土地返还给原告李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孟XX负担。


宣判后,孟XX不服上诉,其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未依据查明转包期限为30年的事实判决此案,判决错误。2003年上诉人经介绍,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将自有住房以3000元转让给了上诉人,同时将1995年承包集体的1.88公顷土地以6000元转包给了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土地自转包给上诉人开始,由上诉人承担承包土地义务,转包期限为30年,本案两证人均予以证明此事。2013年被上诉人因土地转包价格经玄昌涥和徐XX,找到上诉人协商最后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将直补款的一半给被上诉人,土地由上诉人耕种至土地承包期满,还承诺土地承包期满后,如政策不变土地继续转包给上诉人耕种。但原审法院未采信两证人证明的事实和土地转包期限为30年的事实,而且未查清双方2013年重新协商直补款由被上诉人享受一半是双方为实现转包合同至承包期满结束,修订合同是体现“公平”的合同目的的事实,判决此案依据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转包关系成立但是以期限不确定为由是错误的,因为转包是原承包人退出承租关系,由新的承包人为合同主体,期限自然是该承包期限内,转包不存在部分期限转包的概念。4.本案转包双方都是本集体成员,虽然上诉人是2004年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根据民诉法规定,在一审诉讼辩论终结前取得主体身份的都认定为有效。因此本案一审的结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支付的了对价,上诉人同是本小组成员应受到相应的保护。5.应该对诉争土地的所有人做出充分调查,对该转包事项的态度需要明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变。”上诉人孟XX与被上诉人李XX虽对土地流转价款存在争议,但对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关系为转包关系均无异议。上诉人孟XX主张双方在流转土地时约定的转包期限为30年,2013年双方重新协商转包期限至承包期满,但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李XX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孟XX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无法确定具体转包期限。双方对转包期限约定不明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转包期限为不定期,被上诉人李XX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李XX要求解除合同并返地的主张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朴仁杰


审判员  全智光


审判员  林 美



书记员  尹XX


  • 2014-09-17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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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大学法律本科,2004年-2006年期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2006注册进入律师队伍,2012年成立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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