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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顺与殷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和民初字第840号
交通事故
韩继强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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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文X顺,女,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刁XX,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殷XX,女,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和龙市文XX。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吉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延吉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吉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长春市经开区东南湖XX。


法定代表人:申X,该公司经理。


原告文X顺诉与被告殷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和龙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刁XX,被告殷XX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韩继强,和龙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顺起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和龙市XX公司职员殷XX受单位指派做业务宣传,在和龙市龙兴街华龙跆拳道处,被告殷XX站在其单位车辆吉HXXX车门前,打开车门后用车钥匙启动车辆,欲降车窗时,车辆启动前行,与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其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为肇事车辆进行了全额投保。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和龙市XX公司,被告殷XX为和龙市XX公司职员,其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原告诉至和龙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除已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外的其他损失,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


原告文X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及被告殷XX的自然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的事实;3.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4张、住院诊断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因此事原告在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此次受伤需一人护理肆周;12.鉴定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为600元。


被告殷XX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其他被告赔偿没有异议;被告殷XX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导致原告损害,因此不承担责任,应由单位承担责任;在诉状中原告自认中国XX公司垫付17154.42元,其中被告殷XX垫付6000元。


被告殷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和龙市XX公司答辩称: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和龙市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反驳对方主张:1.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和龙市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宝系列产品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和龙市人民医院用费单据1张,以证明因此次事故和龙市XX公司为原告在和龙市医院支付医疗费用为16428.42元;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以证明和龙市XX公司为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垫付726元。


被告中国XX公司答辩称: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反驳对方主张: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XX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卷宗一册。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5号证据,被告殷XX、和龙市XX公司、XX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因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和龙市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2、3、4号证据,原告及被告殷XX、XX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因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XX公司向本院你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殷XX、和龙市XX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卷宗,原告及被告殷XX、和龙市XX公司、XX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殷XX受其单位即被告和龙市XX公司指派,进行推广宣传的活动,其在和龙市龙兴街华龙跆拳道前(七中对面)处,站在其单位车辆吉HXXX车门前,打开车门后用车钥匙启动车辆欲将车窗时,车辆启动前行,与坐在路西侧遮阳棚内地砖上的原告文X顺和案外人张XX相撞,造成原告文X顺、案外人张XX受伤的事故。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国XX公司,其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为肇事车辆进行了全额投保(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殷XX为被告中国XX公司职员,被告殷XX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文X顺在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16428.42元,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支出726元(挂号费6元和核磁共振费72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支出的医疗费为17154.42元。其中被告殷XX垫付6000元,被告和龙市XX公司垫付11154.42元,共计17154.42元。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和公交证字(2013)第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2013年6月8日10时许,殷XX在和龙市龙兴街华龙跆拳道前(七中对面)处,站在车外,车门开着,用车钥匙开钥匙门,欲降下玻璃时,操作钥匙门致车辆启动前行,与行人张XX和文X顺相刮撞,造成张XX和文X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文X顺本次损伤需壹人护理肆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被告殷XX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责任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次交通事故中除原告受伤外,还有案外人张XX受伤,案外人张XX已在另案起诉,其损失为:医疗费63957.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832.16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4368.06元,交通费1016元。


本院认为:被告殷XX在操作车辆时造成原告受伤,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仍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殷XX作为被告和龙市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和龙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XX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现有证据无法显示被告XX公司具有上述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不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允许。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权受到侵害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7154.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日×住院天数40日);护理费3380.72元(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0.74元/日×护理天数28日),鉴定费600元,合计23135.14元。


因被告XX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32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12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200000元),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23135.14元,案外人张XX所遭受的损失为176311.02元,合计199446.46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总额,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殷XX、和龙市XX公司合计已垫付了17154.42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80.72元。


对于被告殷XX、和龙市XX公司垫付的费用,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另行解决。


因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文X顺各项损失5980.72元;


二、驳回原告文X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明哲



书 记 员  姜XX


  • 2014-02-08
  • 和龙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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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大学法律本科,2004年-2006年期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2006注册进入律师队伍,2012年成立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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