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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中国XX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430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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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XX律师。


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毛嘉,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应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会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嘉,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8月28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水城路进虹桥路北XX50米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被告黄XX驾驶的牌号为沪D4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当日,原告认为伤势轻微,与被告黄XX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黄XX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下同)300元,被告黄XX当场给付原告300元。当晚20时30分左右,原告感觉脚部疼痛,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共计住院3日。原告治疗终结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现局部压痛(+),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发时,被告黄XX所驾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XX公司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在承保期内。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日*3日);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月);护理费2,250元(1,500元/月*1.5月);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4,0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1、撤销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XX签署的调解协议(基于重大误解);2、对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同意垫付费用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黄X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调解协议、鉴定意见、保险情况、原告治疗经过、住院伙食补助费、垫付费用、鉴定费均无异议。其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认为原告的伤情扩大系原告本人造成,非交通事故造成,故其不同意原告要求撤销2013年8月28日调解协议的诉请;若要承担责任,其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交通费、律师费,法院依法处理;不认可衣物损失费;其余费用意见同被告平安XX公司。另,其向原告垫付的300元,已向被告平安XX公司理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调解协议、治疗情况、保险状况、鉴定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适用年限、垫付费用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因被告黄XX垫付费用300元已向其公司履行完毕,故要求此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公司对其余事项意见如下:不认可原告的鉴定意见;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期限法院认定;交通费200元;护理费按1,200元/月计算,期限法院认定;不认可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及系数;误工费按1,620元/月计算,期限法院认定;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原告系城镇居民。2013年8月28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水城路进虹桥路北XX50米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被告黄XX驾驶的牌号为沪D4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车损、被告黄XX所驾上述车辆车损。该事故,经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XX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当日,原告与被告黄XX达成一致协议,内容如下:“……甲方(黄XX)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车损及人伤等一切费用,共计叁佰圆,费用当场结清。……”。


2、2013年8月18日晚,原告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


3、原告治疗终结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现局部压痛(+),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4、事故发生时:被告黄XX所驾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XX公司所投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黄XX所驾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XX公司所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被告黄XX的驾驶证、上述车辆行驶证均处于有效期内。


5、2013年8月28日,被告黄XX当场给付原告300元。嗣后,被告黄XX向被告平安XX公司理赔,被告平安XX公司已支付被告黄XX理赔款300元。原、被告同意该300元垫付(理赔)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6、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XX律师为其代理诉讼。


7、审理中,应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会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民事行为。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行为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本案中,原告虽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收取了被告黄XX当场给付的300元,然原告未知其伤情严重足以构成XXX伤残,原告误认自身伤害轻微,对其损伤后果存在误解,且该调解协议的赔偿数额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获赔偿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因此该调解协议的签订对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现原告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虽不同意撤销该协议,但该被告既未提供足以证明原告伤情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关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被告黄XX所驾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XX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仅同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不足部分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被告上述异议及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平安XX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意见之证据,故本院对该被告上述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800元(40元/日*45日)。


4、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求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酌定为7,280元(1,820元/月*120日/30日/月)。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和鉴定次数、被告平安XX公司陈述,酌定为200元。


6、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户籍状况及鉴定意见明确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


8、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系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9、鉴定费2,5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10、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酌定为3,000元。


上述各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6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982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3,000元,非上述两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黄XX承担。被告平安XX公司已垫付(理赔)的费用300元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周XX与被告黄XX于2013年8月28日签署的调解协议;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周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4,042元,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300元,余款人民币103,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XX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黄XX应赔付原告周XX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周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6.1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范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4-09-16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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