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733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胡X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及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人胡X分别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潍坊、洋泾等地区,借叫外卖为名,并以在棋牌室打麻将缺零钱为由要求送外卖人员帮助兑换,先后11次骗得被害人杨XX等人共计人民币5,851元。
2013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胡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骗得被害人杨XX人民币78元。
2014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胡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台儿庄XXXXX号品味煲餐馆,骗得被害人巫XX人民币390元。
2014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胡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XXXXX号小食袋饮食店,骗得被害人孙XX人民币380元。
2014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胡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号尖东甜品店,骗得被害人陈X人民币480元。
2014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胡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XXXXX号湖南XX,骗得被害人单智武人民币585元。
2014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胡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号秋叶咖喱屋,骗得被害人王XX人民币570元。
2014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胡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胶东XXXXX号宽兴米线店,骗得被害人孟XX人民币600元。
2014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胡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XXXXX号黄山菜饭骨头汤饮食店,骗得被害人徐XX人民币700元。
2014年3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胡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佳XXXXX号林家面馆,骗得被害人陈X人民币680元。
2014年5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胡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XXXXX号鸿联生煎店,骗得被害人刘XX人民币708元。
2014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胡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XXXXX号龙峰麻辣烫,骗得被害人李XX人民币680元。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胡X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X的家属帮助退赔赃款人民币五千八百五十一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XX、巫XX、孙XX、陈X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曹XX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有关的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还款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自愿认罪,其家属帮助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胡X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二、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五千八百五十一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陈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