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悦来市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XX,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经商,系义乌市XX业主。现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4-19062号商位经商。
委托代理人:罗钟亮,浙江XX律师。
原告宁波XX公司诉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罗钟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XX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熨刷等电器产品。2012年1月7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亲笔写了72000元货款未付的凭证。该货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7‰的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张X辩称: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是事实,但是因为这一批货物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与客户的货款至今没有收回,当时写字条的时候,双方有过约定,等被告处理好与客户的纠纷后再处理货款。原告也承诺被告损失多少愿意承担。这也是清单上其余货款均已付清,只有这笔款项没有付清的原因。现在被告销售该批货物的货款分文未收到,按照当时的约定,被告暂时不同意支付。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2000元货款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下面张X的字也是她本人写的,但从字条上可以看出,有过涂改,货物有质量问题,现在被告的货款未收回,原告不能违反当时的承诺。
被告张X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XXX产品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插带玻璃刷等电器产品。2012年1月7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亲笔写了“150件*20只蒸汽刷货款未付。(货款72000元)”。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有XXX产品业务往来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蒸汽刷货款未付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波XX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XX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文超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