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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X与楼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86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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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


委托代理人罗钟亮,浙江XX律师。


被告楼XX。


原告XX诉被告楼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8日、9月28日、1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取了人民币肆万元、贰万元、肆万元,合计人民币拾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归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到实际付清为止(其中:肆万元从2013年9月8日开始计算,贰万元从2013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肆万元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维权花费的律师费用7000元。


被告楼X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二份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的归还期限、利息承担及违约责任情况。


2、电话录音(一份是2014.4.4原告XX186XXXX0490号码与被告楼XX137XXXX0880号码的电话录音,另一份是原被告在2014.3.28晚十点半,在沪江路颐和XX附近的现场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二份,证明涉案债权成立,被告认可并屡次拖延。


3、微信聊天记录四份,证明涉案债权成立,被告认可并屡次拖延。


4、银行明细二份,证明原告取款,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情况。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情况。


6、报案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1.23夜晚因钱包被盗而导致一张4万元的借条原件丢失。


7、结婚证一份,证明报案笔录中报案人王XX系原告的妻子,银行明细中也是王XX的账号。


本院对证据1中借款合同原件两份、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落款为2013年12月2日的借款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在证据2的通话录音中予以认可,与复印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确认微信通信双方身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5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8日、9月28日、12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万元、4万元,共计1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约定为2014年1月9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2月3日,均约定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则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2014年4月4日,被告偿付1万元,其余本息均未清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有其署名的借款合同和通话录音为凭,应当确认为事实;关于被告2014年4月4日偿付的1万元,因被告在通话录音中说道“这一万给你你就减掉一万掉就是了,剩九万”,表明款项系归还本金,原告在录音中亦未予否认,故本院认为该1万元应当用于抵扣本金;又双方对抵扣哪笔借款本金未予明确,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系清偿还款日期较早的借款,即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9日、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综上,剩余借款本金9万元,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亦应按约定予以承担。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万元从2013年9月8日开始,其中1万元从2014年4月5日开始,其中4万元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万元从2013年9月28日算至2014年4月4日;以上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楼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XX支付原告花去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楼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XX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艳



书记员 吴XX


  • 2014-06-13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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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钟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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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钟亮律师,擅长合同法、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等民商事领域的法律事务,兼攻刑事辩护。曾担任义乌市环境污染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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