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毛嘉,上海市XX律师。
被告费XX。
被告上海某某。
法定代表人费XX。
原告金XX与被告费XX、上海某某(以下简称xx公司)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XXX拟在苏州开设店铺营业。当时由被告费XX代表被告XX公司与原告订立口头装修协议,由原告对该店铺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XXX开始营业。被告XX公司本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款,但被告费XX向原告表示,由于被告xx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期足额支付装修款。2013年3月7日,被告费XX代表被告XX公司与原告达成合意,由被告费XX代表被告xx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被告x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装修款21万元转为原告持有XX公司的股份,同时享受分红。在一年后,即2014年3月7日前,如原告提出主张,被告xx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带利息总额23万元,以回购上述股权。但2014年3月7日后,当原告联系两被告,要求付款时,却遭到两被告的拒绝。后经原告查询,XX公司并未也不可能将原告变更为其股东。现起诉要求: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1万元;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由《承诺书》确认的工程款利息2万元;三、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23万元为本金,以月息6%为标准,自2014年3月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四、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21万元为本金,以月息6%为标准,自2014年3月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撤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9月间,被告费XX代表被告XX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xx公司苏州XX进行装饰装修。2013年年初,原告完成施工。后该店铺开始对外营业。2013年3月7日,被告费XX代表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xx乙总投资为200万元,原告作为投资者投资21万元,成为该店股东,占有股份10%,享有股东权利。以后无论另有加入,需经原告同意,否则视为无效。其余事项按上述规则处理。一年后,如原告不愿继续享有股份,xx咖啡负责人将退还原告所有资金带利为23万元。同时,该店装修负责人常XX在该《承诺书》上表示,上述21万元款项自动从总装修款中扣除。2013年7月7日,被告费XX再次确认原告的装修款为21万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因原告认为《承诺书》关于装修款转为股权的约定实际无法履行,原告也不可能成为股东,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1万元,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确认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为被告xx公司苏州XX进行装饰装修,被告费XX签署《承诺书》是代表被告xx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费XX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承诺书》中常XX(装修负责人)的表述看,21万元款项实际为原告的装修款,因被告XX公司未能按时付款而由此约定转为投资款,但原告实际并未成为被告XX公司的股东而享受股东权益,故该21万元款项仍应作为装修款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现被告XX公司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XX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XX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3月7日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
三、原告金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9元,减半收取2439.50元,由原告负担439.50元,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