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吕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
投资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嘉,上海市XX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迪骁独任审判。2014年4月8日,本院依法通知上海XX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吕XX、被告上海XX厂的委托代理人毛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日经第三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8月2日中午在被告处左臂受伤骨折,后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原告虽然是随同其父一起进入被告处工作,但是其父仅仅做了14天(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6日),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否则,被告不可能允许一个聋哑人随意进入被告工作场所,况且原告因为聋哑缺陷,无法同其他同事正常交流,更不可能随意进入被告处串门并和其他同事建立友谊关系。二、被告一般是在员工做满一个月之后才让领发工资,有时还会拖延几日,原告刚好在做满一个月受伤,尚未领取当月工资,不能因为没有及时领取工资就认定不合常理,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是第三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也认可其需要员工是通过第三人介绍聘用,但仲裁委员会没有对该事实进行核对,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有失偏颇和公正。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7月2日至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XX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裁决结果无异议。被告工作场所并非完全封闭,外人可以进入,并且原告受伤时间在午饭时间,原告在被告场所内受伤不代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为聋哑原因无法和其他同事交流,所以根据常理判断原告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原告诉状中所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未领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的原因正是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认为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聋哑人,按常理,双方无法签订口头劳动合同。原告父亲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7月3日至7月16日,除了原告父亲,无人能与原告沟通,所以原告父亲离职后无人能和原告进行沟通交流,原告无法获得工作指示,不可能在被告处工作。
第三人上海XX公司未作述称。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13年7月2日,原告及其父亲王XX经第三人介绍进入被告处试工,王XX于2013年7月2日至7月17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2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被告送原告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就诊,医疗费由被告垫付,诊断结果为“左肱骨中…骨折”。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
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至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中午有时会来公司玩,而且如临近中午就餐时间,公司员工订的客饭有多余的话也会拿给原告吃的;原告在被告食堂内受伤,受伤原因是原告与工人打闹玩,原告要求和员工刘X扳手腕……原告用力过度压在桌上才受伤的;受伤当天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的,医药费是被告支付的;刘X提出因原告是聋哑人生活困难故询问是否可以由被告先行垫付医药费,因为刘X是山东人,刘X提出山东治疗医药费便宜,且经了解该医院比较好,故才将原告送至山东治疗,原告治疗的医药费大部分是刘X付的,被告仅在治疗初垫付了人民币3,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7月2日至8月3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名片、门诊病史材料、收据、个人缴费信息、更正通知、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3731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原告及其父亲王XX经第三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2日,原告在机床上工作时候受伤。原告父亲离开被告公司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做的是杂活,原告什么都会做,只要让原告做就可以了。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长了,经常干的就是那几件事情,所以即使无法沟通也是可以干的。因为原告父亲离开被告后去工地工作,考虑到天气太热,所以原告父亲要求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老板娘也是同意的。送原告去青浦和山东就医都是被告老板送的,费用都是被告承担的。
被告称:原告确实曾至被告处试工,被告得知原告是聋哑人,明确表示不能录用原告,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因为在被告工厂休息时间和被告员工掰手腕而受伤,并非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而受伤,在仲裁庭时原告也陈述原告因为内力受伤,并非外力,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刘X和被告负责人送原告就医。若原告干杂活需要和其他人员沟通,但其和手语老师都很难沟通,和一般不懂手语的人员根本无法联系。原告父亲7月16日就提前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按常理来看原告父亲比原告更适合工作,所以正常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作出解除和原告父亲劳动关系保留和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父亲离开后原告没有留在单位,因为原告存在沟通障碍,原告父亲在被告处工作时会带着原告在身边,因此原告和被告的员工会玩耍,这种情况持续至原告父亲离职后,原告父亲离开后,原告本人还经常在中午休息时候来找被告员工玩耍。原告是和被告处正在就餐的员工玩耍时受伤,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就餐。虽然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但是原告因为被告员工而受伤,所以在被告员工无法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下,被告帮忙垫付了医药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公司多名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员工刘X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不是因在被告处工作而受伤。被告老板娘没有送原告至山东治疗,当时原告提出因为山东治疗费用低,所以需要去山东治疗,要求被告出路费,被告出了。原告去山东治疗后被告没有再支付过医疗费,当时只是借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因为考虑到原告是在被告处因被告员工原因受伤,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出借给原告部分费用。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员工出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老板娘将原告送至郯城中医院治疗,原告医疗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不是山东人,他对山东的情况不清楚,是被告提出要将原告送到山东治疗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员工证明及情况说明,从形式上说,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均为被告员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其庭审陈述及仲裁陈述看来,被告就提供原告就餐以及送至山东就医的相关情况陈述不一且前后矛盾。另外,从被告的行为看来,被告公司提供非本单位员工中午就餐,送非本单位员工就医并且垫付医药费、就医路费有悖于常理,且被告亦未给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其父亲由第三人介绍于2013年7月2日至被告处试工,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至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厂于2013年7月2日至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迪骁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