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82年9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玉蕾,山东XX律师。
辩护人王X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及辩护人孙玉蕾、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14时许,临清市大辛庄街道办事处西周店居委会居民七、八十人,因不满意城南水库征地补偿款问题围堵临清市委综合办公楼大门,并打着横幅、敲着锣鼓,影响了市委、市政府的办公秩序。临清市委办公室同志通知临清市公安局出警维护秩序。临清市公安局分管治安的副局长张XX接警后,在现场组织公安干警维护秩序过程中,被被告人用拳打至鼻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陈X某、张某、杨某某、刘X、潘X、洪XX、于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