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
委托代理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高新,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任XX,女。
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7日,刘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谢XX、任XX共同向刘XX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18日开始计算到清偿所有借款为止);2、谢XX、任XX向刘XX支付违约金30000元。庭审时刘XX表示放弃第二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借贷当事人:贷方刘XX,借方谢XX、任XX;
2.借款时间、金额:2013年3月19日;借款100000元现金;
3.借款用途:生意周转;
4.借款期限: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17日;
5.利息约定:每月4.7%即月利息为4700元;
6.还款情况:刘XX确认谢XX、任XX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4700元。
7.其他情况:庭审时刘XX表示放弃第二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谢XX、任XX向刘X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XX和谢XX、任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谢XX、任XX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谢XX、任XX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刘XX确认谢XX、任XX在2013年3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700元,因2013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到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5.6%,按上述利率的四倍计算1个月的利息为1867元,谢XX、任XX多支付的利息4700-1867=2833元应当作返还本金。因此,刘XX要求谢XX、任XX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谢XX、任XX尚欠刘XX本金97167元。刘XX与谢XX、任XX签署《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4.7%,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刘XX要求谢XX、任XX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4月18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于2013年6月28日判决:一、限谢XX、任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X归还借款本金97167元。二、限谢XX、任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97167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474元和保全费1182元,由谢XX、任XX承担。
谢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XX于2013年3月19日向刘XX借款100000元,但谢XX已提前归还了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据此,谢XX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谢XX无需归还刘XX借款本金97167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刘XX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谢XX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谢XX对刘XX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均予以确认,对案涉1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陈述其主张的已经偿还本金没有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围绕谢XX的上诉,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谢XX是否已向刘XX偿还了案涉借款的本金。
谢XX主张其已向刘XX偿还了案涉借款的本金,应举证证明,但谢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案涉借款的《借据》原件仍由刘XX持有,故本院对谢XX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谢XX应向刘XX偿还借款本金971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谢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2元,由谢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XX
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
代理审判员 徐XX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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