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汲XX、曹XX,分别系广东XX律师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XX厂。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百业工业城。
负责人:肖XX。
委托代理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工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百业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石XX。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东莞XX厂厂长。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东莞XX厂(以下简称XX厂)、湖北工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厂是外资方湖北XX投资设立的来料加工企业。2001年2月3日,陈XX应聘到XX厂任职管理部司机工作,劳动报酬按月支付。2003年起,陈XX自购车辆出租给XX厂使用,并由XX厂按月支付陈XX车辆租金。同年起,XX厂没有支付陈XX工资。2013年6月30日,XX厂以租赁到期为由终止车辆承包协议。
陈XX因工资、赔偿金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令:一、依法判决XX厂支付陈XX:自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共计6144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1536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44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XX厂支付陈XX:经济补偿金17920元(2001年2月至2008年1月止),经济赔偿金28160元(2008年2月至2013年6月止)。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155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陈XX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后陈XX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陈XX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厂牌、居住证、社保卡、参保信息记录、正式聘请书,以证明陈XX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和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XX厂、湖北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XX厂、湖北XX不确认2003年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与陈XX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2001年至2002年期间6个月的工资条,以证明月平均工资2560元。XX厂、湖北XX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XX厂、湖北XX不确认2003年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与陈XX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行驶证、车辆管制表、派车单、粤通卡客户消费清单,以证明陈XX受XX厂、湖北XX指派工作,不定时工作的事实。XX厂、湖北XX确认陈XX有驾驶过XX厂单位车辆事实。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XX厂、湖北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XX厂、湖北XX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承包协议》,陈XX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记账凭证、现金收入证明、收据、对账单,拟证明陈XX及陈XX招用的二名司机的社会保险费均由陈XX向XX厂支付后,由XX厂代缴。陈XX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XX厂经理刘X、管理部主任钟愈荣、财务部主任余X的证明,拟证明陈XX与XX厂存在车辆租赁关系。陈XX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因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证人都是XX厂的员工;证明的内容是一样,证人只是签名。4、记账凭证、银行收入证明单、收据、现金收入证明单。陈XX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5、派车单。陈XX认为派车单与本案没有关系。陈XX的车辆承包给XX厂使用,有请专门的司机开车,偶尔司机请假的时候,才由陈XX开。陈XX开的车是XX厂的小车。货车基本上不开,陈XX请了两个司机。6、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陈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这份证据证明陈XX与XX厂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XX提交的厂牌、居住证、社保卡、参保信息记录、正式聘请书、2001年至2002年期间6个月的工资条,行驶证、车辆管制表、派车单、粤通卡客户消费清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XX厂、湖北XX提交的《车辆承包协议》、记账凭证、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对账单、身份为XX厂经理刘X、管理部主任钟愈荣、财务部主任余X的证明、记账凭证、银行收入证明单、收据、现金收入证明单、东莞XX厂派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XX与XX厂于2003年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1、陈XX为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六十周岁的劳动者,XX厂为具有合法经营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双方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条件。2、陈XX为车辆运输驾驶司机,其提供的劳动为XX厂业务所需并由XX厂指派。故也符合条款中第三项的条件。3、陈XX自2003年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出租车辆给XX厂使用期间,其车辆及司机安排的时间及地点和行为需要受XX厂指派,其虽然表明受XX厂安排及管理。但陈XX出租车辆的所有权及车辆的收益均为陈XX所有,且根据陈XX与XX厂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中说明,其不同期间承租三台车辆的驾驶司机的劳动报酬也不是XX厂所承担的范围。因此,不符合条款中第二项“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的情形。故不符合“同时具备”而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综上所述,陈XX与XX厂于2003年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故陈XX主张XX厂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3年至2008年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2008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的陈XX自2003年起已与XX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应当自2003年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对陈XX主张XX厂支付2001年2月至2002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陈XX已预交,由陈XX承担。
一审宣判后,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XX与XX厂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XX提供的厂牌、居住证、社保卡、聘请书以及车辆管制表、派车单等证据均证明陈XX在XX厂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情况。派车单、车辆管制表均足以证明最近几年至被解雇前陈XX受XX厂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随时受其相关负责人的派遣,去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至于XX厂在一审时答辩称自2003年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辩解依法不能成立。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XX厂没有与陈XX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违法解雇陈XX,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三、陈XX的车辆承包给XX厂使用,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陈XX根据合同约定请了司机驾驶车辆使用,受XX厂单位安排及管理,支付承包费,该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陈XX提供的证据均证明陈XX在XX厂工作。XX厂在一审时也确认陈XX受其指派从事不定时工作,只是其辩称陈XX为续签承包合同而提供的免费服务。XX厂解雇陈XX时提出向陈XX仅赔偿两年的工资24000元,陈XX无法接受,原审法院错误认定陈XX将自己车辆承包给单位使用的承包关系就是本案审理的劳动关系。四、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此理由驳回是错误的。双方自2001年2月起直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XX厂自2013年5月底提出解雇陈XX,这时双方在工资及经济补偿事宜发生争议,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5月开始计算。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陈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厂、湖北XX支付陈XX以下款项:自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共计6144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1536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440元、经济补偿金1792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XX厂、湖北XX承担。
XX厂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陈XX与XX厂之间自2003年始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不存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说法。XX厂从未提出向陈XX进行赔偿,根本就不存在赔偿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承包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关系认定清楚。三、XX厂保留向法院起诉陈XX因恶意诉讼给XX厂造成的经济损失。
湖北XX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03年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陈XX与XX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陈XX与XX厂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约定XX厂租赁陈XX的车辆,司机由陈XX提供,陈XX应根据XX厂的要求出车,并遵守XX厂的规章制度。XX厂提供的派车单显示,陈XX负责驾驶其出租的粤JXXX号汽车。租赁期间,XX厂依约向陈XX支付租金。双方并未约定XX厂需向陈XX支付工资,陈XX也确认XX厂从2003年起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从以上事实可知,陈XX接受XX厂的出车安排驾驶出租车辆,是履行《车辆承包协议》的行为,而非从事XX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虽然陈XX也驾驶过XX厂的车辆,但并不足以说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综上,陈XX与XX厂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陈XX主张2003年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陈XX关于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3年至2013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陈XX主张的2003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书 记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