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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8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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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XX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新河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0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熊X无证驾驶一辆悬挂粤SXXXXX号牌(假牌)二轮摩托车沿东莞市石碣镇庆丰XX从高埗往石龙方向(西往东方向)行驶,行经石碣镇庆丰中XX对出路段时,该车车头与一名在该路段从西北往东南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吴XX(女,65岁)发生碰撞,造成吴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1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熊X弃车逃离现场,后在现场附近被治安队员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熊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XX不负此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全、施X、刘XX、刘XX、何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视频监控,网上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原籍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熊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X家属于2013年12月3日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0万元给被害人吴XX家属,被害人吴XX家属向本院提交谅解书,对熊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熊X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谅解书、协议书、亲属关系公证书等材料证实。


被告人熊X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熊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过失犯罪;2、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发生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自动停止逃跑,应视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熊X的辩护人提出熊X发生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自动停止逃跑,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X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有被告人熊X的供述及治安队员何XX的证言、证人某某全、施X、刘XX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中被告人熊X归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驾驶摩托车撞倒被害人后,其沿庆丰XX西往东方向逃跑,大约跑了70米,当时有一治安队员从后驾车追赶上,把他叫停,其跟治安队员回到事故现场,后其被交警带走。熊X供述其因害怕逃离现场,想逃避事故责任。治安员何XX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庆丰XX,其没有看到事发经过,但听到有撞车的声音,其去到现场附近察看时,听到有人说有人逃跑了,并指了那些人逃跑的方向,其即驾驶摩托车去追,发现有一名男子在沿路往前跑,其将该名男子叫停,后其将该名男子交公安民警处理。证人某某全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施X搭乘被告人熊X的摩托车行驶到庆丰XX,熊X驾驶的摩托车撞倒一女行人,其与熊X均倒地,当他爬起来时,发现熊X与施X已步行离开现场,其也跟着离开现场。证人某某、刘XX的证言也证实了熊X逃离现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X自动停止逃跑,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熊X应视为自首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熊X的辩护人提出熊X是过失犯罪,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熊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熊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熊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事后被告人熊X的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熊X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熊X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熊X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谢XX


人民陪审员  伦XX



书 记 员  陈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2页共5页


  • 2013-12-03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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