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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93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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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曾用名何X甲,女,汉族,1986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86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原告何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XX及其代理人周乃文,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09年底,何XX经人介绍认识了刘XX。双方交往时间不长,何XX怀孕,双方于2010年8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子何XX。刘XX在何XX怀孕期间经常置何XX于不顾,和其朋友到娱乐场所玩、吸毒和赌博,经常凌晨才回家。何XX分娩,刘XX没有陪同。出院以后何XX回到家发现刘XX脖子上有红唇印,于是何XX从出租屋搬回娘家居住。2011年4月4日,刘XX因涉嫌贩毒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后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何XX和刘XX结婚后一直分开,并未建立夫妻感情。婚生子何XX在出生以后,一直由何XX和何XX的父母照顾,和何XX一起生活。刘XX从未照看何XX,刘XX的父母也未曾照顾过何XX。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何XX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何XX和刘XX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何XX由何XX抚养,刘XX从2011年10月26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计至何XX年满十八周岁,共计306000元;3.刘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XX辩称:刘XX不同意与何XX离婚。刘XX不同意婚生子何XX由何XX抚养。刘XX主张若双方离婚,婚生子何XX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底认识,于2010年8月5日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6日生育了儿子何XX。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还好。婚后何XX主张刘XX在外有情人且刘XX有吸毒、赌博的行为,从2010年10月开始搬回娘家居住,刘XX偶尔会与其一起在其娘家居住,其要求与刘XX离婚。何XX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XX认为双方婚后感情挺好,虽何XX从2010年10月开始搬回娘家居住,其也偶尔在何XX的娘家生活。刘XX确认其婚前婚后有吸毒的行为,偶尔有赌钱,但是其在外没有情人,其不同意与何XX离婚。刘XX于2011年4月4日因涉嫌贩毒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因其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11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何XX与刘XX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婚生子何XX的抚养方面。何XX一直跟随何XX共同生活,何XX现就读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博学幼儿园。何XX主张其在东莞市长安XX工作,每月收入约3000元,其父母可以协助照顾何XX,故何XX要求离婚后何XX由其抚养,要求刘XX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何XX的抚养费。刘XX主张其没有固定工作,但其贩卖毒品每月收入至少三万元,其不同意何XX由何XX抚养,其要求何XX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不影响何XX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对方可随时探望何XX。


以上事实有原告何XX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已破裂;二、婚生子何XX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何XX主张婚后刘XX在外有情人,刘XX予以否认,何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何XX该主张不予采信。刘XX确认其在婚前婚后均有吸毒行为,且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应准许离婚,故本院准许何XX与刘XX离婚。


关于焦点二。何XX一直跟随何XX生活,刘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刘XX在服刑期间无法照顾何XX,何XX随何XX生活,更有利于何XX的身心健康,故何XX由何XX抚养。根据何XX的生活需要、生活地的生活水平及刘XX的支付能力,刘XX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何XX的抚养费,此款支付至何XX年满18周岁为止。对何XX诉请的抚养费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探视方面,何XX同意在不影响何XX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刘XX可随时探视何XX,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探视方式和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子何XX由原告何XX抚养,被告刘XX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何XX支付何XX当月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在不影响何XX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被告刘XX可随时探视何XX,原告何XX应当予以协助;


四、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邝小敏



书 记 员  谢XX


  • 2014-09-09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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