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XX。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农民。
原告陈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包敬立,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举行婚礼,××××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XX,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3年1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XX辩称,原告陈述的相关时间属实,但原告陈述的夫妻感情情况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争吵都是因琐事及双方家人产生,且被告对孩子及原告尽到了足够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2013年11月5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育有一女,现感情不合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XX银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谢 斌
代理审判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凃家禹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