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XX,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成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X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樊XX因没钱前往东莞市XX附近路段的路边伺机抢劫。当被害人黄XX途经上述路段,樊XX尾随其后并持小刀架在黄XX脖子上,黄因疼痛大声喊叫并挣扎,过程中,黄被樊手中小刀划伤,后樊害怕便逃离现场。当日22时许,樊XX主动前往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土塘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甘某标的证言,作案工具小刀,扣押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电话录音,被告人樊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樊XX无视国法,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成立抢劫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樊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樊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抢劫未遂;2、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系初犯;4、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樊XX因没钱前往东莞市XX附近路段的路边伺机抢劫。当被害人黄XX途经上述路段,樊XX尾随其后并持小刀架在黄XX脖子上,黄因疼痛大声喊叫并挣扎,过程中,黄被樊手中小刀划伤,后樊害怕便逃离现场。当日22时许,樊XX主动前往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土塘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樊XX的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黄XX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甘某标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图片,小刀一把及照片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情况说明,谅解,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樊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樊X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樊XX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樊XX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樊XX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犯罪未遂、自首、赔偿、谅解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樊XX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樊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毓秀
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