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陇南市武都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郑XX、汤XX、陈XX、胡XX(后四人另案处理)商量对汤的朋友被害人郭XX实施抢劫,由汤负责将郭XX带到案发地点,假装和郭一起被抢,其他人对郭实施抢劫。当日19时许,郑XX、陈XX等人在东莞市东坑镇东坑村东安XX旁小巷子内对郭XX实施抢劫。郑XX、胡XX假装对汤XX实施抢劫,赵XX、陈XX将郭XX按倒在地上,后赵强行抢走郭X在脖子上的一个黄金吊坠(价值1587.88元)。2012年11月3日,汤XX与郭XX见面后,承认抢走郭的吊坠,并协助郭将陈XX抓获。公安人员在汤XX、陈XX的带路下,将赵XX、郑XX抓获归案。赵XX取保后潜逃,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9日将赵XX抓获。破案后,被抢的黄金吊坠已缴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郭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郑XX、汤XX、陈XX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吴XX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人周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黄金吊坠,检验报告,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的复函(2012)3612号,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东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东莞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暂不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说明,被告人赵XX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赵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赵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XX认罪态度好、没有参与销赃、是初犯等,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赵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综合考虑了本案的作案手段及其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法定从轻情节,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判处被告人缓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赵XX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四日亦予折抵,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奇志
代理审判员 张西俊
代理审判员 胡 江
书 记 员 王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