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武冈市湾头桥镇龙泉XX。2012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8月7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钟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安远县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胡成远,广东XX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钟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及其辩护人黄XX、钟XX及其辩护人胡成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龙XX、钟XX驾驶一辆套牌小汽车来到东莞市东城区岗贝东升电脑城附近的行人道伺机盗窃,见被害人余XX的一部东风XX小汽车(车牌为粤XXX,车架号为LXXXXXE05DY282804,发动机号为279832W,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停在该处,龙XX即下车用工具撬开东风XX小汽车的车门,强行启动汽车并将该车盗走。事后,龙XX二人将所盗车辆销赃并平分赃款。
2、2013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龙XX、钟XX伙同“广西仔”(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套牌小汽车来到东莞市常平镇常马路与丽城XX红绿灯旁边伺机盗窃,见被害人陆XX的一部东风XX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SXXX,发动机号为595029A,车架号为LXXXXXE08CY142255,约价值人民币81000元)停在该处,龙XX即上前以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该小汽车。事后,龙XX三人将所盗车辆销赃并平分赃款。
3、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龙XX、钟XX伙同“广西仔”(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套牌小汽车来到东莞市中堂镇莞都国际花城XX伺机盗窃,见被害人陈XX的一部起亚牌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SXXXXX,发动机号为CXXXXX88,车架号为LXXXXX291CXXX,约价值人民币72000元)停在该处,龙XX即上前以同样手段盗走该小汽车。事后,龙XX三人将所盗车辆销赃并平分赃款。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6日20时许在博罗县XX一餐馆将被告人龙XX、钟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X、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扣押物品清单,原籍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余XX、陈XX、陆XX、陈XX的陈述,被告人龙XX、钟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龙XX、钟XX参与盗窃作案3宗,涉案数额合共人民币26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X、钟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龙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视被告人龙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X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钟XX的辩护人在庭上提出被告人钟XX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XX、龙XX在本案三宗盗窃犯罪中均是积极参与的,事后又一同前往销赃和平分赃款,只是具体实施盗窃过程中的分工不同,二人在本案中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XX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龙X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对被盗车辆的价值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被盗车辆均未能缴回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根据物价部门出具的相关赃物的参考价格鉴定报告,并结合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盗物品的新旧程度来综合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较为合理,应予采信。现本院考虑辩护人方面的意见,统一根据相关赃物鉴定参考价格的中间价以及被害人自报被盗物品的新旧程度来综合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
至于被告人龙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XX是受被告人钟XX指使去作案的辩护意见,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扣押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套牌号为粤MXXXXX的香槟色汽车一辆,待查清权属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彬
审 判 员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
书 记 员 李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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